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海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鑫,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得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得山,男。 上诉人吴庆红与被上诉人焦海顺、李世鑫、牛得草、牛得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焦海顺、李世鑫、牛得草、牛得山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60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姚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吴庆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庆红,被上诉人焦海顺、李世鑫、牛得草、牛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牛得山、牛得草、李世鑫、焦海顺在被告吴庆红太原、榆次、长治、临汾的建筑工地受被告雇佣做水暖电安装工作。年底结算工资时,被告吴庆红为原告四人写下四张书面工资单,载明:牛得山秋前6-7月总工为36.5天,借款500元,秋前工资为36.5×150=5475元,秋前剩余工资为5475-500=4975元,吴庆红,允许其弟弟牛得草代领工资,2013年元月13号。牛得草总工118.5×200,借款6000元,吴庆红,2013年元月16日;李世兴秋前总工为:6月9.1天、7月28.7天、8月27.4天、9月21天,借款2500元,秋前总工合计9.1+28.7+27.4+21=86.2天,秋前总工资为:86.2×150=12930元,秋前剩余工资为12930-2500=10430元,吴庆红,2013年元月13号。焦海顺总工为143.8×150元,已支付8600元,吴庆红,2013年元月16日。原告李世鑫在被告2013年元月13号为其出具工资条后,于2013元月16日,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和被告领取2000元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等四人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打工,在结算工资时,被告为原告四人出具了书面的工资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四人工资款的责任。对原告李世鑫已经领取的2000元工资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李世鑫剩余工资款8430元。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协议已结清原告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方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海顺工资款12970元、李世鑫工资款8430元、牛得山工资款4975元、牛得草工资款17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吴庆红负担。 吴庆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焦海顺、李世鑫、牛得草与其签订有结算协议书,三人的工资已经支付,本案诉争的工资条不具有法律效力;2、牛得山的工资应由李树军支付,不应由其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焦海顺、李世鑫、牛得草、牛得山共同答辩称:其有吴庆红出具的工资条为证,吴庆红应支付欠发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庆红对其向牛得山、牛得草、李世鑫、焦海顺出具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庆红上诉称其于2013年1月16日与牛得草、李世鑫、焦海顺针对拖欠的工资达成了结算协议书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牛得草、李世鑫、焦海顺虽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但三人称该结算协议上诉争的工资款是其它工地的工资款与本案无关。根据结算协议显示的工资款的数额,远低于吴庆红向牛得山、牛得草、李世鑫、焦海顺出具工资条的数额,另牛得山并未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故不能认定结算协议所涉的工资款与本案诉争的是同一笔工资款,对吴庆红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庆红上诉称牛得山的工资应由李树军支付,不应由其支付的问题。因吴庆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请,原审依据吴庆红向牛得山出具的工资单,判令其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吴庆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