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王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政强,男。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海军,原审被告郭政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海军于2014年11月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车损150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被上诉人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原审被告郭政强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豫egx001号轿车在安阳市安楚路前崇义村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郭政强驾驶豫ecd13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政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受损车辆豫egx001号轿车交付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12月5日,受损车辆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共计20640元。豫ecd13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郭民锋,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2月5日,原告和郭民锋到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重客营业部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确定原告豫egx001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7732元,确定豫ecd131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8200元,原告和郭民锋均同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的定损金额,并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分别向郭民锋账户转账2000元和15352.4元,该款项包括应向原告赔付的车损和郭民锋的车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提供程海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书,称其公司理赔人员应原告程海军要求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郭民锋,故其在该情况确认书页尾用铅笔载明“程海军要求支付被保险人(郭民锋)并签字。15836338875”。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豫egx001号轿车在安阳市安楚路前崇义村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郭政强驾驶豫ecd13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政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政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说明其与豫ecd131号轿车车主郭民锋的关系,故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由被告郭政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7732元,原告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773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1012.4元[(17732元-2000元)×70%]。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郭民锋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13012.4元。其在向原告理赔后,可向被保险人郭民锋追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其是应原告的要求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其工作人员自己用铅笔书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海军人民币13012.4元;二、驳回原告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程海军负担24元,由被告郭政强负担152元。 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已按照程海军的要求将理赔款支付给郭民锋,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漏列郭民锋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3012.4元。 程海军答辩称:其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郭民锋,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郭政强答辩称: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已经打到郭民锋的卡上,郭民锋扣除其应得的费用后,将该卡已经给付其保管,其愿意将卡上的钱支付于程海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证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其已按照程海军的要求将理赔款支付给郭民锋,其不应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问题。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郭民锋支付理赔款的行为已经程海军同意,且程海军对此亦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程海军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将理赔款支付给郭民锋,导致程海军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漏列郭民锋参加诉讼的问题。郭民锋虽是肇事车辆豫ecd131号轿车的车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郭政强,且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郭民锋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书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