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少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赛雅,女。 以上二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张小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佩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连,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祥,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肖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朝杰,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芹、周少聪、周赛雅、周佩涛、李秀连、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运公司)、田肖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小芹、周少聪、周赛雅、周佩涛、李秀连于2014年4月1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403 448.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被上诉人张小芹及张小芹、周少聪、周赛雅、周佩涛、李秀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高阳、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肖光、万通汽运公司、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5时许,周颜鹏驾驶豫ec6608、豫el7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18km处时,该车前部中左侧追撞前方同方向王广平驾驶的豫nb4538、豫nw1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部中右侧,造成周颜鹏当场死亡、豫ec6608号车内乘员董国军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周颜鹏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平、董国军无责任。原告张小芹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蚌埠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月14日,该支队因王广平就该事故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知张小芹申请复核终止。五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周颜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芹系周颜鹏妻子,两人共育有子女2人,儿子周少聪2006年10月10日出生,女儿周赛雅2012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周佩涛、李秀连系周颜鹏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周佩涛1957年8月10日出生,李秀连1962年5月10日出生。五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 719.5元,食宿费票据3 418.9元。原告当庭陈述田肖光先行为其垫付20 000元。 另查明:豫ec6608、豫el7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田肖光,挂靠在被告万通汽运公司名下,豫ec6608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豫ec6608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豫el733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双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款使用黑体字,万通汽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公章,声明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豫nb4538、豫nw1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银通汽运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二、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针对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肖光雇佣司机周颜鹏驾驶豫ec6608、豫el7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颜鹏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豫nb4538、豫nw1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周颜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豫ec6608号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周颜鹏系田肖光雇佣司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周颜鹏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田肖光让周颜鹏在冬季凌晨5点天色仍较暗的情况下驾车从事劳务,对造成周颜鹏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过错责任按照50%:50%的比例划分为宜。又因豫ec6608、豫el73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万通汽运公司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万通汽运公司应对田肖光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二,因周颜鹏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169 506.8元,周颜鹏有子女2人,儿子周少聪2006年10月10日出生,女儿周赛雅2012年7月27日出生,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6 999.68元(5 627.73元/年×10年零313天÷2人×2人+5 627.73元/年×5年零237天÷2人),此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为246 506.48元。原告未提交周佩涛、李秀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支付周佩涛、李秀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 000元。丧葬费应为18 97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 5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支持1 400元。原告诉请餐饮费,因提交的单据均未加盖公章,应不予支持。周颜鹏以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共计318 385.48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董国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 003.09 元,已超出豫nb4538、豫nw1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 000元,由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20 2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8164.48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款使用黑体字,万通汽运公司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公章,明确表示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万通汽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车辆运输的公司,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专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在投保声明处加盖公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其正常或平常的认知范围内,应认定万通汽运公司的签章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故合同双方应受本免责条款的约束,精神损害赔偿金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不进行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首先在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的20221.45元,可视为精神抚慰金部分,超出的29 778.55元,由田肖光和周颜鹏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周颜鹏其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共计268 385.48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不足部分68 385.48元,由田肖光和周颜鹏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以上应由田肖光和周颜鹏承担的损失共计98 164.03元(29 778.55元+68 385.48元),田肖光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9 082.02元,扣减田肖光先行垫付的20 000元,田肖光再给付原告29 082.02元,周颜鹏自行承担剩余50%,万通汽运公司对田肖光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芹、周少聪、周赛雅、周佩涛、李秀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 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芹、周少聪、周赛雅、周佩涛、李秀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221.45元;三、被告田肖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芹、周少聪、周赛雅、周佩涛、李秀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 082.02元;四、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田肖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张小芹、周少聪、周赛雅、周佩涛、李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 352元,由原告张小芹、周少聪、周赛雅、周佩涛、李秀连负担人民币2 8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 6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68元,被告田肖光负担人民币53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被保险人为万通汽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万通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50%的责任,其也应按照赔偿数额的50%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诉讼费3645元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服金额65807.26元,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诉讼费。 张小芹、周少聪、周赛雅、周佩涛、李秀连共同答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周颜鹏死亡,作为事发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其中豫ec6608号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此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2、原审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田肖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万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万通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也应按照赔偿数额的50%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田肖光与周颜鹏在雇佣关系上存在过错的程度让其分别承担50%的责任,因万通汽运公司是田肖光车辆的挂靠单位,故万通汽运公司应在田肖光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50%的连带责任,与本案因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根据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且豫ec6608号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诉讼费3645元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因诉讼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原审判决其承担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