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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玉红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红,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秀云,女,196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红,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秀云,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龙少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红、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秀云、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王玉红系父女关系。2013年10月31日,王某某在河南护理职业学院,与同学发生矛盾,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构成轻伤。经双方调解,王某某共计得到赔偿75000元,王玉红领取该款后,交给王某某60000元,剩余15000元,王玉红在2014年3月27日为王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3月内还清。但该款王玉红至今未交付王某某,导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得到的75000元赔偿款系因其自身身体受到伤害所得到的赔偿,王玉红代其领取该款后,应全部交付王某某。王玉红仅交付王某某60000元,余款15000元为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言明3月内还清,但至今未交付王某某该款,对王某某要求王玉红归还该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王玉红辩称该款在为王某某处理事情的过程中已经支出,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并且其出具的欠条时间在2014年3月27日,此时,王某某受伤一事已经处理结束,故对王玉红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王玉红负担。
王玉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处理王某某被打的事件中,支出医疗费3325.18元,花去其他费用1522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将上述费用共计18545.18元与欠王某某的15000元抵消。
王某某答辩称,医疗费是由王某某的妈妈李秀云支付的,在处理本次事件中也没有支出其他费用,王玉红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驳回王玉红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王玉红与李秀云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玉红上诉称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与欠款抵消的主张,因王某某住院治疗是在王玉红与李秀云婚姻存续期间,该费用无论是王玉红还是李秀云支出,都是在履行对王某某的抚养义务;而其提供的其他费用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亦无法证明与王某某受伤存在关联,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玉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巨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