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桑智庆集资诈骗、被告人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智庆,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 辩护人任红阳、王双柱,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康建民,河南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智庆,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

辩护人任红阳、王双柱,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和安文检刑追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智庆犯抽逃出资、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付某犯集资诈骗罪,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智庆及其辩护人王双柱、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康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桑智庆和付某经过预谋后,通过代理公司在安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智玺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桑智庆为法人代表,付某为股东。2011年6月8日将账户上的2000万元资金转出。

2011年6月,被告人桑智庆和被告人付某在文峰区永祥小区209排16号,通过霍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智玺公司开发安阳市开发区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和返点为诱饵,截止2013年8月14日,共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金额632万元,123人次,支付利息594900元,支付返点575250元,群众实存金额5149850元,退还利息37350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5112500元。其中,付某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公司吸收的集资款为57万元,付某个人吸收资金为16万元。桑智庆携带集资款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智庆之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付某之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桑智庆辩称对指控其犯罪有异议,认为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桑智庆犯抽逃资金罪和集资诈骗罪有异议,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桑智庆注册成立的智玺公司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罪;桑智庆据以吸收资金的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和金家沟铁矿实际存在,吸收的资金除了支付利息和返点,大部分用于该二项目以及林州水河村别墅工程建设,不具有隐瞒或者虚构事实,非法占有集资群众集资款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在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时,应该扣除中间钱串子获得的24%的返点数额,实际非法吸收存款额应为450万元左右。桑智庆当庭认罪,无前科,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辩称对指控其犯罪有异议,认为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集资诈骗罪有异议,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付某在担任智玺公司股东期间,智玺公司据以吸收公众存款的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实际存在,没有虚构隐瞒事实,集资款实际用于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和金家沟铁矿建设,没有骗取群众集资款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付某应该对在智玺公司担任股东期间公司吸收的集资款票面金额57万元承担法律责任。付某在智玺公司非法集资活动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无前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人付某和刘某某成立了安阳市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概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际出资人为武某某,付某为股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刘某某占51%股份,付某占49%股份。经营范围包括工业项目投资、房地产项目投资、商业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投资项目咨询服务,公司截止期限2020年5月5日。2010年8月27日,概念公司出资150万元(被告人付某出资100万元、概念公司借王某丙50万元)通过裴某某从建力集团购买了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共分三块,分期建设)。2010年9月18日,付某代表概念公司与杨某某代表金家沟铁矿签订了金家沟铁矿经营权转让协议,经营权作价50万元。2011年5月15日,桑智庆交给付某金家沟铁矿入股款90万元,2011年6月7日,桑智庆和付某商量成立了智玺公司,桑智庆担任法定代表人,付某为股东,注册资本2000万元,桑智庆占60%股份,付某占40%股份,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办公地址系租用概念公司的房屋。2011年6月10日,桑智庆和付某签订金家沟铁矿入股协议。二人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智玺公司开发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名义,以借款或内部职工认筹协议书的形式,以期限6个月,月息3分,返点10%左右,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通过钱串子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14人129笔,票面金额659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617200元,扣除返点605650元,实收金额5367150元,后期兑付利息88150元,剩余5279000元集资款未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及追回赃款2425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5036500元。其中,付某在智玺公司担任股东期间,公司吸收存款涉及6人,票面金额57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6万元,扣除返点19000元,实收金额491000元,后期对付利息39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452000元。付某在智玺公司成立之日即提出退股要求,桑智庆同意并出具了“安阳市智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付某无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书面证明。2011年6月22日,智玺公司股东由付某变更为马某某。桑智庆吸收的存款除了支付集资群众利息、返点共计1311000元、归还个人债务120万元和个人银行贷款160157.02元,投资于金家沟铁矿生产、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80多万元(投资金家沟铁矿约60万元,含给杨某某的11.5万元,投资郭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20万元),借给巩某某20万元,借给王某某4万元,退还高某某集资款9000元,替概念公司归还赵某某欠款7万元,买字画花费14万元,买汽车花费15万元,给李某某好处费27000元,合计约410万元。其他集资款约120万元不能说明去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被告人桑智庆集资诈骗、被告人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桑智庆供述证实,2011年年初,其经常去概念公司玩,被告人付某说他在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有一个铁矿,铁矿的含量很高,其当时就有了投资铁矿的想法。2011年4月份,其给付某打电话说去看矿,付某同意后,其和在西安的户某某一起开车到金家沟铁矿,付某说他和杨某某一起在这个矿上投资了180万元,他投资了90万元。付某还拿了一份他和杨某某签的协议给其看,这个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字和日期,杨某某说有这回事。付某还对其说他在开发区郭吴村有一块地,已经交了450万元,有兴趣也可以投资。其很想投资金家沟的铁矿,但是手里没有钱,其和付某商量成立公司,其提出当法人代表,付某当股东,付某同意。回到安阳,其和付某开始筹备成立公司的事,付某联系的工商局和代理公司,其以概念公司的名义借其表妹王乙20万元,交给代理公司115000元。2011年6月初,其和付某在安阳市便民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办理了成立智玺公司手续,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是法人代表,占60%的股份,付某是股东,占40%的股份。公司成立后就开始面向社会集资,付某的妻子张某甲在公司帮助收钱。其找了钱串子张某某,还通过李某某找了钱串子霍某,分两块进行集资。其领着张某某在安阳市便民服务中心对面的一个宾馆租了房集资,霍某在公司里集资,霍某融来的钱都交给张某甲。如果其在公司,就在当天下班的时候将钱和票据交给其,其在张某甲的登记本上签上名字。有时候是一天一交账,也有好几天一交账的,最后一次交账是2011年11月18日,交的是2011年7月底的账,一共32万多元的收款条,其问钱哪里去了,张某甲说付某拿走了。关于郭吴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是以前概念公司谈的项目,详细情况其不清楚,付某将协议拿给其看了,是裴某某代表安阳建力集团和武某某代表概念公司签的。当时概念公司已经交了钱,其以为接手这个项目是十拿九稳的事,其就和概念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郭吴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协议,并找霍某和张某某以智玺公司开发郭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对外宣传,进行集资。条件是月息3分,返点2400元,期限6个月,利息和返点在张某某和霍某上交的集资款中扣除,张某某和霍某给集资户多少利息和返点其不清楚。智玺公司共集资690多万元,扣除利息返点后,实际到手450多万元。智玺公司成立没多久,付某说利息这么高,承受不了,不当股东了,其找朋友马某某接替付某挂了一个股东的名。2011年6月22日,付某、马某某和其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付某撤股之前,在2011年6月10日,其和付某签订了一份金家沟合作开矿协议。内容是总投资180万元,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其给付某90万元入股。公司开始融资后,付某的老婆张某甲直接从集资款里扣了90万元,付某给其打了一张90万元的入股金收条。随后,其又给付某打了10万元。有一次去铁矿的时候给付某留了5万元,付某没有打收条。2011年12月24日,矿上电死一个人,处理完事故后,付某说以后有事跟杨某某联系。2012过了元旦,杨某某说金家沟铁矿再投十几万元就能开工了。2012年3月份,其又给矿上打款125000元,杨某某打了收款条。付某以开发郭吴村的城中村改造工程和陕西省略阳县郭镇金家沟铁矿的名义一共拿走了约160万元,这些钱都有付某给其打的条,其还花费30万元在汝阳县跑了县教育局的一个职教中心工程项目,没有跑成。买了一张张丙的字画价值14万元,替付某兑付了概念公司7万元的欠款,还了150万元的外债(还户某某120万元,还银行贷款30万元),花15万元买了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朋友巩某某借了20万,给了李某某14万元的好处费,2012年春节后给群众兑付利息10万元左右。

2、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其和刘某某成立了概念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实际出资人是武某某,主要经营范围是矿山开发。公司成立以后,其就接手金家沟的铁矿,2010年7月份,武某某接手了安阳市开发区郭吴村的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当时概念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很好,资金不足。2010年12月份,桑智庆到概念公司找到其,想入股金家沟铁矿,其找杨某某商量同意后,2011年5月份,桑智庆入股,按照约定桑智庆给其90万元入股金。2011年6月10日,其和桑智庆签了矿山合作协议。金家沟铁矿的所有权是浙江冯某某的,开矿的手续齐全,挂靠山东黄金公司。安阳市开发区郭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武某某跑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跟着跑了几次。2011年5月份,桑智庆对其说他想办一个房地产公司,让其在公司挂个名,其同意后,6月初,其和桑智庆在安阳市便民服务中心签了字,成立了智玺公司,地址还是以前概念公司的地址,桑智庆和其签了一个租房合同。大约过了半个月,其因为以铁矿为主,不在安阳,不清楚智玺公司的事情,所以对桑智庆说其要退出,不能一直挂着其名字,桑智庆说他的朋友马某某想入股,然后其就将股份转让给了马某某。当时,桑智庆还给其写了一份证明,内容是“安阳市智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付某无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1年6月7日,桑智庆”。智玺公司成立后,其回到了金家沟铁矿,当时矿上一直抽水,需要维护航道和维修设备,所以没有出矿。2011年12月24日,矿上电死一个人,铁矿被查封后一直没有开工。其让桑智庆以智玺公司的名义兑付过概念投资公司欠赵某某的几万元钱,因为桑智庆借了其8万元。其一共从桑智庆手里拿了160多万元,都是现金,都给桑智庆写了收到条。其中130万元是桑智庆给的,32万多元是张某甲给的,都投到金家沟铁矿上了。其中,90万元入股钱是智玺公司成立前,桑智庆在概念公司给的现金,具体时间是2011年5月15日,剩余的70万元是集资款,62万元写有收条。

(二)被害人牛某某、朱某等124人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害人牛某某等124人以月息3分、期限6个月、返点10%左右在智玺公司存款后,本金未兑付。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霍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中旬,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被告人桑智庆的智玺公司开发郭吴村的城中村改造工程没有资金,让其帮助融资,其和桑智庆见面后,桑智庆介绍了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让其看了图纸,称该工程以前是付某的,成立知悉公司后,付某把该工程给了智玺公司。桑智庆给了其一份借款合同,让用该合同集资。其认为智玺公司没有建筑许可证,预售房许可证,于是改成了内部员工认筹协议书。其让陈某某、宋某某一起集资,其主要负责宣传、拉客户,陈某某负责写合同,宋某某负责收钱。其找了一家短信平台宣传智玺公司集资的事情,还给认识的人打电话宣传。桑智庆给其利息3分,返点15%,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其给集资群众返点10-14%,总共得好处费1万元左右。半个月后,其发现一直不开发土地,桑智庆还找别人融资,于是不干了。集资期间,张某甲在公司时,其把集资款交给张某甲,她不在时交给桑智庆。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霍某是同学,2011年夏天的一天,霍某让其到智玺公司帮他给集资的人写合同,月工资1500元,半月后,霍某不干了,被告人桑智庆让其接着干,月工资2000元,其和宋某某一人开票,一人收钱。集资的名义是智玺公司开发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和投资汉中铁矿。有人看郭吴村的工地,霍某或者桑智庆带人去看。集资月息3分,返点10%,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集资款每天一交。霍某在时,由霍某交给桑智庆,桑智庆不在时,交给张某甲,霍某走后,其也是按照上面的程序交账。其交给张某甲的比给桑智庆的多。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付某是战友,付某在聂村小学对面开了概念公司,让其去帮忙,月工资2000元。其主要负责接矿石和在林县加工矿粉,付某陆陆续续从其手里借走了240万元左右,给其2分5至3分的利息。2011年4月份,被告人桑智庆到了概念公司上班,当时概念公司接近倒闭了,2011年6月份,付某将概念公司改为智玺公司,桑智庆是法人代表,付某是合伙人,付某老婆张某甲是会计,开发的项目是郭吴村的一块地和陕西的一个铁矿。智玺公司成立以后,其在智玺公司上班,工作就是打杂做饭,工资2000元。到了2011年11月份,找不到桑智庆了,2012年2月份,其离开智玺公司。郭吴村这块地,在智玺公司成立之前,概念公司就和安阳建力集团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规定概念公司投人650万元,合伙人是武某某,后来付某和武某某闹翻了,付某才让桑智庆介入了。陕西的铁矿是付某和杨某某合伙开的,两人开采了一年多,就是不见东西,然后付某就把桑智庆拉进去了。付某以矿主的身份和桑智庆签了一份合同,桑智庆曾经让其看了他和付某签的合同,付某占百分之六十的股份,桑智庆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桑智庆具体往矿上投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其见付某给桑智庆打的收到条了,一张是90万元,一张是30多万元。付某一共借了其240万元,都是以概念公司的名义借的,付某让桑智庆以智公司的名义还了其7万元。现在还欠101万元。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付某和武某某成立了概念公司,主要投资金家沟铁矿,其在公司帮忙。听付某说被告人桑智庆要求和付某投资铁矿,桑智庆去铁矿考察过。2011年4月份,付某说桑智庆成立房地产公司,让付某挂个股东名,付某让桑智庆写了个证明。6月份成立了智玺公司,桑智庆是法定代表人,付某是股东,地址在概念公。,其害怕智玺公司的人将房屋及设施损坏,隔三差五到智玺公司看看,智玺公司的事其不参与。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在正泰房地产公司上班,老板李某乙找到其说被告人桑智庆是智玺公司的老板,有一个矿,没有资金开发,其二人到力城房地产公司找到霍某说了桑智庆的情况,霍某答应帮助桑智庆融资。桑智庆跟李某乙说事成之后给几万元的好处费。2011年6、7月份,桑智庆给了其27000元,大约又过了2个月,桑智庆提了一兜现金放到了李某乙的办公桌上面,具体有多少其不清楚。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在正泰房地产公司上班,被告人桑智庆和李某某在其办公室商量集资的事,桑智庆说要开发郭吴村一块地和一个矿,让李某某找钱,李某某提出要好处费,并找到霍某帮助桑智庆融资。听霍某说事成之后给了李常明十几万好处费,具体多少其不清楚。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桑智庆给其打电话说他办了一个公司,让其当股东,2011年6月22日,桑智庆开车和其一起到安阳市便民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付某和他老婆也去了,桑智庆拿了一份合同让其签字,其看合同上面写着智玺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拥有40%的股份,其问桑智庆从哪里弄这么多钱,桑智庆说别管了,以前是付某的股份,桑智庆和付某商量好了,付某将股份转让给其,其签字就行,桑智庆给其开工资,然后其就签字了。其一共到智玺公司领了4500元工资,其不了解智玺公司,也没有介绍人存钱。

8、证人户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巩某某认识被告人桑智庆的。2010年夏天,巩某某和桑智庆找到其说桑智庆在林州市搞了一个城中村改造工程,需要资金,让其借钱给桑智庆,其借给桑智庆50万元,月息5分,过了几个月,桑智庆又向其借了70万元,利息还是5分,后来桑智庆陆陆续续的还钱,现在基本上还清了。

9、证人王乙证言及概念公司借款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桑智庆是其哥牛某甲的内弟。2011年4月份,桑智庆到付某开的概念公司上班,2011年5月中旬,桑智庆给其打电话借10万元,桑智庆还开车带着其到郭吴村的一片空地上转了一圈,这片地周围当时用铁皮围着的。2011年5月20日下午,其到概念公司将10万元钱交给了桑智庆,桑智庆给其写了一个10万元的单据,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是概念公司,盖有概念公司的公章,桑智庆在旁边签了字。过了一两天,桑智庆又给其打电话说矿上要买机器用钱,2011年5月25日,其又给了桑智庆17万元,桑智庆给其写了一份17万元的单据,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还是概念公司,盖有概念公司的公章,桑智庆在借款协议上面签了字。2011年6月3日,桑智庆又打电话说矿上要接电、买发电机和水泵,其就又给了桑智庆17万元,桑智庆给其写了一张17万元的借据和借款协议书,借款人是智玺公司,盖的是智玺公司的公章。2011年8月30日,桑智庆说矿上要买抽水泵,其又借给他5万元,桑智庆给其写了一张借条,没有协议。以后就找不到桑智庆了。

10、证人张丁、杨某甲、刘甲、租车协议、租车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桑智庆驾驶的车牌号豫A013TV奥迪轿车车主是杨某甲,租给了刘甲。2013年5月15日,桑智庆在涵洋公司上班期间开该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车辆扣押,2013年7月19日该车退还刘甲。

11、证人李某丙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安钢集团出售房屋收据及住房分户计算表等证据证实,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桑智庆和高某某与李某丙签订了买卖钢城花园C3号楼10层018号房屋及房中家具协议,该房面积142㎡,房价50万元。该房系2003年9月29日高某某从安钢集团购买,当时房价172524.79元。2011年3月14日,李某丙给了桑智庆50万元,桑智庆和老婆高某某打了收款条,并将房屋的手续给了李某丙,该房是安钢的单位住房,没有房产证。

(四)书证

1、四方(2014)会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6月至2011年底,智玺公司在安阳吸收存款114人129笔,票面金额659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617200元,扣除返点605650元,实收金额5367150元,后期兑付利息8815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5279000元。其中,被告人付某在智玺公司担任股东期间,公司集资涉及6人,票面金额57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6万元,扣除返点19000元,实收金额491000元,后期对付利息39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452000元。

2、合作协议证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付某和桑智庆签订了金家沟铁矿合作入股协议,桑智庆出资90万元交给付某,二人各占股份40%,机动股占20%,利润双方共同分配。

3、收据证实,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付某收到桑智庆金家沟铁矿入股合作金90万元,2011年7月10日收到桑智庆郭吴村合作金20万元,2011年7月31日收到现金342400元,2011年6月20日收到矿山用款10万元。2011年8月20日,借给巩某某20万元。

4、银行交款凭证证实,2013年7月24日,马长海将非法所得4500元交到了文峰区处置智玺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桑智庆华硕ASUS笔记本电脑一台,东芝牌打印机一台,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2014年1月3日移交文峰区处置办。

二、关于智玺公司成立的证据

(一)成立智玺公司手续、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和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智玺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桑智庆,占股份60%。股东付某,占股份40%。2011年6月22日,股东变更为马某某,占股份40%。

(二)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智玺公司办公地址系租赁付某的概念公司房屋,位于文峰区永祥小区209排16号。

三、关于概念公司成立及运作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手续的证据

(一)概念公司成立手续、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概念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付某系股东,经营范围为工业项目投资、房地产项目投资、商业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投资项目咨询服务。目前在业,截止期限2020年5月5日。

(二)武某某以概念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证实,2010年8月27日借王某丙现金50万元。

(三)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付某从安阳市区农村信用社付某个人账户取款100万元,用于概念公司购买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

(四)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新疆哈密市开了一个铁矿,2010年冬天,其在安阳市脉管炎医院住院期间,张某甲通过熟人韩某某找到其让跟她合伙开公司做生意,张某甲说她能够从银行贷出来款,十多天以后,其听说安阳市开发区郭吴村有一个城中村项目要开发,其就有了开公司的想法,。其和张某甲商定其跑郭吴村的城中村项目,张某甲负责成立公司的一些事项。张某甲跑完开公司手续后,在公司注册的时候,其在新疆哈密市,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她没有带身份证,其让刘某某(姑父侄儿关系)将身份证送过去,张某甲就用刘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公司的地址在聂村,法人代表是刘某某,出资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人付某是总经理,出资百分之四十九,张某甲是会计。然后其就开始跑郭吴村的城中村项目,通过关系得知郭吴村的城中村项目是郭吴村村委会和安阳建力集团签订协议,由安阳建力集团开发,然后其就找到了安阳建力集团的负责人裴某某。通过协商,其以概念公司的名义和安阳建力集团签订转让协议,安阳建力集团将开发郭吴村城中村项目转让给概念公司,协议上规定的转让金是460万元,后来其又通过多方面了解,得知这个项目值不了这么多钱,然后其就同安阳建力集团协商,以150万元的价格成交,这150万元,其出资50万元,付某出资50万元,还有其朋友王某丙出资50万元。郭吴村的城中村项目谈好了以后,其就和付某闹矛盾了,因为公司里的事情其都不清楚,付某和张某甲都不和其说,所以其提出不干了,其向他们要公司的手续,两人不给其,说营业执照、公章和法人手章丢了,也不和其清算公司账目,其多次找他们,他们不跟其见面,一直到现在。其撤股以后,付某就以概念公司的名义同安阳建力集团继续进行郭吴村的城中村项目商谈但没有谈成,因为这个项目是其找人谈的。付某在陕西还有一个铁矿,其去考察了一次,对智玺公司其不了解。

(五)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武某某找其说建力集团在郭吴村有个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他和建力集团的裴某某谈定转让价格150万元,武某某以概念公司的名义借了其50万元,写了借条,听说被告人付某也跑这个项目了,参与的不多,投资没有不清楚。这两块地一块约三十亩,一块约五六十亩。

(六)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天的一天,其接到姑父武某某的电话,他当时在新疆,电话中说张某甲办一个手续用其的身份证,然后张某甲到其的烟酒店里,把其的身份证拿走了,后来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安阳市便民服务中心去,在便民服务中心的二楼,张某甲拿了一些手续让其签了字,张某甲在聂村装修房子的时候,其才知道成立了概念公司,其是法人代表,被告人付某是总经理,张某甲是会计,张某甲说当时他没有拿身份证,就用了其的名字,以后再将其的名字变更过来,公司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七)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其是2009年担任郭吴村村支书的,2006年,前任村委搞郭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以郭吴村村委会和裴某某代表建力集团签订的意向协议,因为手续不齐全搁置了。其当村长后,2011年5月份,重新启动该项目,目前中标单位是泰亨集团。概念公司和被告人付某没有来谈这个项目,武某某谈过,是以概念房地产公司名义和村里签订的意向协议。

(八)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建力集团党支部书记。裴某某是其公司职工,现在偏瘫了。2010年8月27日,裴某某代表公司和概念公司签订了(郭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协议,转让金额150万元。

(九)建力集团出具的证明证实,裴某某为该公司委派为郭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的出资人为裴某某。

(十)村企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证实,2006年6月3日,建力集团与郭吴村成立建力集团郭吴村公司,郭吴村燕某某任经理,裴某某任副经理,负责郭吴村新村建设、旧村改造等建筑施工任务,利润五五分成。2007年8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郭吴村三四期及超市项目工程全部承包给建力集团承建。

(十一)郭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协议书证实,2010年8月27日,裴某某代表建力集团将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以150万元转让给了概念公司,武某某代表概念公司签字盖公章。该项目位于中华路和黄河大道交叉口两侧与弦歌大道西北角,共三块地。

(十二)开发区土地局征地协议书、土地勘察定界技术报告书、安阳市高新区《关于郭吴村新建村民住宅楼项目的立项批复》、安阳日报刊登的《安阳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公示2007(第39号)》、安阳市建筑设计院《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安阳市许吴村、郭吴村村庄改造修建详细规划设计说明》、建力集团与融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0)安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2010)安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2011)文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建力集团总承包了郭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融源公司为建力集团设计了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图纸,包括2012年已经开发的工程和未开发的三四期工程及超市工程。

(十三)建力集团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郭吴村机构代码证、建力集团证明、土建决算书、工程费用汇总、材料差价表证实,建力集团与郭吴村成立建力集团郭吴村公司后,公司办公的地方由裴某某垫资填坑建房,费用738073.46元。

(十四)概念房地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郭吴村居委会和概念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意向书证实,概念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股东武会风。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2012年1月5日,郭吴村居委会和概念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中弦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北东临合园的30亩地安排概念房地产公司整合开发。

(十五)建设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12月18日,郭吴村居委会和泰亨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郭吴村位于中华路以西、黄河大道以南、开发区第三小学东侧村民拆迁安置楼。工程造价84398987.54元。

四、关于投资金家沟铁矿的证据

(一)协议书证实,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付某代表概念公司和杨某某代表金家沟铁矿签订了铁矿经营权转让协议。经营权作价50万元,包括铁矿储量、矿洞、开采权、矿场存矿、矿山一切配套场地、设施、机械设备及所有归属于铁矿的物资、资产。付款方式为杨某某将铁矿存矿运至火车站,付某给付20万元,剩余款项在付某全部接收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盖了手印未签字)

(二)杨某某电话录音证实,金家沟铁矿是冯某某的,挂靠山东黄金公司,买矿300万元,杨某某开始在铁矿垫资挖矿,矿石没有拉走卖出,冯某某将欠杨某某的钱按照投资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施工开采协议,整个矿山由杨某某管理、开采,直到开采完毕,利润平分。因资金困难准备转让,被告人付某表弟郭某丁介绍付某投资,杨某某和付某签了协议,按了手印,没有落款,包括矿上存的矿石共50万元,矿石拉走后付20万元,抽完水付30万元。付某拉走矿石未支付20万元,后来出事了。付某总共投资30多万元,杨某某收到桑智庆11.5万元,写了收款条。

(三)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付某是战友,2011年4月份,其到铁矿负责矿山的日常生活和管理,杨某某的人负责生产和安全。付某给其看了冯某某和杨某某签订的合同,付某说冯某某只对杨某某,不和付某签合同,付某和杨某某有协议,付某投资约100万元。

(四)杨某某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杨某某和杨某戊系夫妻关系。

(五)杨某某的收款条证实,2012年3月19日,杨某某收到被告人桑智庆11万元。

(六)承包探矿施工工程合同及探(采)矿施工劳务合同证实,2010年1月12日,杨某某与冯某某签订了探(采)矿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期限2年,201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探(采)矿施工劳务合同,期限一年。杨某某负责采矿,矿石售后五五分成。

五、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安阳银行贷款明细查询单证实,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桑智庆还贷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8175.5元,2011年7月22日,桑智庆还贷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1981.52元。被告人付某于2010年5月10日在安阳银行贷款50万元,2011年5月31日还款10万元,6月15日还款17万元,6月29日还款13万元,6月30日还款10万元。智玺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因时间超过一年无法查清去向;2013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杨某戊名下农业银行存款10万元,工商银行存款8000元,杨某某以金家沟铁矿名义收到桑智庆11万元,201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查询冻结刘某戊农业银行存款13万元。

六、审核报告证实,2011年5月至12月,被告人付某用于支付金家沟铁矿支出756402.02元。

七、银监会证明证实,智玺公司无合法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八、抓获证明、挂号信函收据证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桑智庆在驻马店火车站被抓获;2013年7月22日,文惠公安分局以邮寄方式传唤被告人付某到公安机关,2013年8月29日,付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被抓获。

九、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集资群众控告材料、银行存取款凭证、桑智庆收集资款部分签字手续、付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智庆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在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和资金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的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存款5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智庆作为智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智玺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也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和资金、不了解概念公司的实际情况下,仍然以公司开发房地产为由,以高息返点为诱饵,以集资的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存款,除了支付集资群众利息返点,将集资款很少部分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投资,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他项投资。其中,130余万元归还个人债务,120余万元不能说明去向,致使集资群众集资款不能返还。被告人桑智庆非法占有群众集资款的目的明显,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桑智庆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桑智庆将集资款大部分投资于实体,无隐瞒或者虚构事实,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桑智庆吸收存款数额应该按照扣除钱串子24%的返点后计算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智庆犯抽逃出资罪,因该罪只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智玺公司不属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该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桑智庆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作为智玺公司股东,帮助桑智庆成立房地产公司,据以宣传集资的郭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际存在,没有虚构隐瞒事实,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群众集资款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桑智庆在智玺公司成立之日即书写了“安阳市智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付某无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书面证明,但是,被告人付某实际退出股东的时间在公司成立15天之后,对智玺公司在这15天之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6人,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452000元的犯罪事实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的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付某个人吸收存款16万元,被告人付某不予认可,报案人张天成予以否认,无法查实,该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付某积极帮助桑智庆实施了成立智玺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智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