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 辩护人蒋运灿,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8月9日出生。 辩护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 辩护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贾某某、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蒋运灿、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崔聚明、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邵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由被告人李某提供线索,贾某某伙同贾某甲在长葛市石固镇土地所,以石固镇乔庄村北头路西一机制砖厂违法占用耕地,假借要新闻采访报道之名勒索被害人赵某某现金3000元人民币。 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利用北京经济视野杂志社记者、北京中国贸易报社记者身份伙同贾某甲以核实安阳市开发区王官屯村支部书记彭某某强占集体土地、贪污等违法事实,假借要新闻采访报道之名敲诈勒索被害人彭某某3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贾某某、贾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贾某某、贾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系未遂,其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贾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无前科,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贾某甲对勒索他人30000元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要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二人,经被告人李某提供线索后,在长葛市石固镇土地所内,以该镇乔庄村一机制砖厂违法占用耕地为由,假借新闻采访报道之名勒索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000元,事后李某分得500元,贾某某及贾某甲分得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退出3000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贾某某途径其老家时问其有事没有,其知道是指有无勒索钱财线索,其告知贾某某石固镇有一砖厂违法占地。几天后,贾某某称他到镇办公室向砖厂老板勒索3000元,并给其500元钱。 (二)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底,其路过长葛市向李某打电话询问之前他提及的石固镇砖厂违规占地事情,后其按照李某提供的砖厂具体位置拍摄照片后到镇土地所长办公室,所长打电话叫来砖厂厂长进屋商量后给其3000元钱。其出来联系李某后给李某500元钱。 (三)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和其父亲贾某某有事途径长葛市时,其父亲和李某联系后从李某处得知一砖厂违法占地事情。其和其父亲到砖厂拍摄照片后找到当地土地所长,当时土地所长很害怕,就打电话叫来砖厂老板。后砖厂老板走后土地所长给其父亲3000元钱。其二人离开后其父亲联系李某见面并给对方500元钱。 (四)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时,石固镇土地所长给其打电话称有北京记者采访其砖厂违法占地事情。其到后土地所长称如不给对方好处会被曝光,其就按所长意思给所长3000元钱。 (五)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葛市石固镇土地所长。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一自称北京姓贾的记者到其办公室称镇上一砖厂违规占地。其当时很害怕就问对方如何处理,对方称如不想被发表需出些钱,后其让砖厂老板拿3000元钱给记者,当时和姓贾记者随行的还有一年轻男子。 (六)证人高某某对贾某某的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贾某某利用其二人的北京经济视野杂志社及北京中国贸易报社记者身份,同贾某甲一起,假借采访、报道安阳市开发区王官屯村支部书记彭某某强占集体土地等虚假事实,向彭某某索要30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安阳市索要该款,彭某某的亲友李某某按照事先安排将30000元交给李某后及时通知彭某某到场将李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大约两个月前,贾某某让其配合他一起到安阳勒索一姓彭的村支书。一个月后,其联系贾某某一起到安阳市开发区彭支书办公室,其按照贾某某给其列举的彭支书贪污等问题向对方核实,彭支书否认后其留下通讯方式后离开。大约一周前,一自称彭支书表哥的男子打电话称网上有关于彭支书的帖子,其给贾某某联系后得知系贾某甲发布,彭支书的表哥和其协商出资将帖子删除,后双方商定对方出资30000元后其不再关注此事。今天其来安阳按约定取款,彭支书的表哥将30000元放其车上后就过来二十几个人将其控制住,后彭支书打电话报警将其抓获。 (二)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今年5月其儿子贾某甲从网上获知安阳市开发区一彭姓支书贪污等违法事实,问其能否做一下,意思是核实后看能否勒索一部分钱财,其私下核实得知网上内容不属实。后其觉得北京经济视野报社记者李某所驾驶车辆为北京牌照,即让李某驾车随其一起去安阳,以便让对方更加信服,为以后勒索钱财打下基础。6月份的一天,李某和其联系后,其和贾某甲同李某一起到开发区王官屯村委会见到彭书记。其和李某出示记者证后向彭书记核实有关他贪污等违法事实,对方当即否认,后李某留下他的通讯方式后其几人离开。大约半月后,贾某甲称李某让他整理的材料已发到网上,当时其也未细问,随后其听说李某被抓,其就投案自首了。 (三)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从百度贴吧网看到关于安阳市开发区一彭姓支书贪污等违法事实,后其将该情况告知其父亲贾某某,让他看下是否有价值勒索钱财。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贾某某、李某一起去安阳市找彭支书,途中商议由李某负责询问对方。其几人和彭支书见面后彭支书对网上所述内容予以否认,李某留下其通讯方式后其几人离开。后其将网上文章整理后发至天涯论坛网,期间经李某修改后又发了一次,目的就是给彭支书施加压力,以达到敲诈钱财目的。事情的后续其不太清楚,只是知道李某被抓的消息。 (四)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其接到一自称中国贸易报社记者贾某某的电话,称他有关于其违法情况举报信。半个月前的一天,有两个自称叫贾某某、李某的记者及另外一人到其办公室称接到关于其贪污等违法事实的举报,要对其采访,后对方留下李某的联系方式后离开。7月15日左右,其在网上发现很多关于其内容不实的帖子,其将该情况及李某的联系方式告知其亲友李某某。李某某和李某联系后李某承认网上的帖子是他所发,称如果其支付费用他就不再关注此事,后经协商李某索要30000元费用,其就给李某某30000元,以便将对方绳之以法。当年7月20日下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在安阳高速路口已将30000元给李某,其就去控制对方并报警。 (五)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其表弟彭某某称有记者在网上发布虚假内容的帖子勒索他,后其和彭某某提供的记者李某联系,李某承认发帖的事情,并想索要35000元,后经协商其同意给对方30000元。7月24日下午15时许,李某到安阳后约其在高速路口见面,见面后李某从其车上取走30000元,其随即给彭某某打电话,彭某某即过来将李某控制并报警。 (六)彭某某对贾某某、李某、贾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李某所驾车辆进行搜查获取赃款30000元的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在网上发布的关于彭某某的虚假信息文章。 (七)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某甲于2014年9月5日在郑州市被抓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24日在取款地点被当事人举报并当场抓获的情况说明、中国贸易报社出具的贾某某系该社记者的工作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经查询《中国记者网》获知李某系北京经济视野杂志社记者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贾某某、贾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报道他人负面新闻为由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之所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系李某向贾某某、贾某甲提供线索,贾某某、贾某甲具体实施的勒索行为,事后李某分得部分赃款。三被告人虽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但李某提供勒索线索的行为也起到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二起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李某某将30000元交给李某后,随即跟随李某一起到李某所驾驶车上,且以让彭某某与李某见面为由留住李某,并及时打电话通知彭某某,彭某某到现场将李某控制并打电话报警。本案中彭某某并未真正失去对30000元的控制,李某也并未实际取得并控制该款,故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贾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某在第二起勒索行为中,事先与被告人贾某甲、李某商议实施犯罪行为,且伙同贾某甲、李某积极到彭某某办公室假借报道对方虚假负面新闻为由勒索对方财物,故其在第二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认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贾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甲在第一起犯罪中伙同贾某某一起到砖厂拍照,后二人又一起到该镇土地所对土地所长及砖厂厂长勒索财物,其和贾某某虽在该起犯罪中所起具体作用不完全相同,但其积极参与整个勒索行为,起主要作用,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贾某甲不应对第二起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甲在该起犯罪中首先向贾某某提供其获悉的关于彭某某的负面新闻,后又伙同李某、贾某某一起到彭某某办公室实施勒索行为,事后又向互联网发布未经核实的不实报道,故贾某甲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贾某某、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具体所起作用予以考虑。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同时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所退出赃款予以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