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晋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丰吊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志强、苗晋飞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天丰吊装有限公司(下称天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志强、苗晋飞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正海,上诉人苗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龙,被上诉人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霞、霍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间,苗晋飞在天丰公司办公室做勤杂工时,与前来联系保险业务的黄志强相识,黄志强曾借给苗晋飞现金。2010年10月1日,黄志强、苗晋飞及冯云国三人在宾馆中,苗晋飞向黄志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黄志强现金440000元。借条上有苗晋飞的签名及加盖的指印和天丰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天丰公司称从未向黄志强借过款,也未委托苗晋飞向黄志强借款用于天丰公司生产经营,而是苗晋飞本人用此现金参与赌博活动。苗晋飞盗用天丰公司公章。为此,2010年11月1日,天丰公司发布告示称:苗晋飞利用职务盗用公司公章,主动承认在黄志强的引诱教唆下参与赌博,被骗输掉巨资,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盗用公章,在外与黄志强打下欠条并且盖章的事实。公司决定开除苗晋飞;苗晋飞盗用公章在外欠下的一切债务均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苗晋飞本人负责。天丰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向新乡市公安机关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苗晋飞给黄志强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黄志强现金440000元。借条有苗晋飞的签名及加盖的指印,黄志强与苗晋飞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苗晋飞应负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条上虽加盖有天丰公司的公章,但不能认定该借款系天丰公司所借用,也不能认定系委托苗晋飞向黄志强借款,该借款也未用于天丰公司生产经营。且据黄志强在公安机关自述的借款方式、地点、手续也与常理不合,故不能认定黄志强与天丰公司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天丰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苗晋飞辩称借条是由于黄志强引诱、恐吓所实施的行为,是其在赌博场上积累所借资金系赌资的理由,证据不足,而从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终止侦查决定书及相关证据也不能认可其440000元借款为赌资,故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的借贷未约定利息,借款利息的支付自黄志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苗晋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黄志强借款4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黄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苗晋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苗晋飞承担。为简便手续,黄志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苗晋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借条上的440000元是赌债,不应当支持。黄志强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给苗晋飞现金440000元。因为黄志强、任晓玲、任池瑜三人的笔录在借款时间、数额、给付地点上相互矛盾,进一步说明440000元借款不是合法债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利息于法无据。 黄志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黄志强完全有理由相信苗晋飞借款系代表天丰公司,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对天丰公司有效。因为借款时苗晋飞系天丰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苗晋飞的父亲苗修三系天丰公司经理。 天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苗晋飞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借条内容不真实,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时间地点数额不符合,该借条没有公司的签名,也没有交付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上诉人黄志强没有提供借款的证据,应当承当责任,驳回黄志强的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天丰公司及苗晋飞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天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苗晋飞给黄志强出具的440000元借条上虽然加盖有天丰公司的印章,但是没有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苗晋飞只是天丰公司办公室普通工作人员,其加盖天丰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天丰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天丰公司的生产经营。从借条产生的过程来看,黄志强称在国际饭店门口给了苗晋飞440000元的现金,借款后两、三天苗晋飞在呈祥宾馆门口给黄志强的借条上盖了章。从交易习惯看,该款不是天丰公司所借,而是苗晋飞与黄志强的个人行为。关于苗晋飞是否应当归还440000元借款。苗晋飞称440000元借款是赌债,不是合法债务,不应当支持。2011年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曾对黄志强、苗晋飞等人赌博案立案侦查。但是在2014年9月11日下达终止侦查决定书,经查明目前证据无法认定黄志强有犯罪事实。因此,苗晋飞认为该笔借款系赌债不应归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苗晋飞支付自黄志强2010年12月13日起诉时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黄志强负担3950元,由苗晋飞负担3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