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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杰与秦书强同居析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杰,女。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书强,男。 再审申请人鲁杰与被申请人秦书强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杰,女。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书强,男。
再审申请人鲁杰与被申请人秦书强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居期间,投入徐存开的公司70000余元,被申请人秦书强于2012年将该款项全部领走,该70000余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居期间,于2002年共同翻建该房屋时,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拿走38000元,所建的房屋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居期间,以被申请人的前妻张保菊的名义分得责任田2.25亩,但该责任田实际是分给申请人的,因此,应分给申请人责任田2.25亩。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鲁杰所称的70000余元,被申请人秦书强认可该款于2012年6月从他人公司取出,但称将该款已交给申请人鲁杰。双方于2013年分居,该款发生在同居期间,应为共同财产,但申请人鲁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仍然存在。因申请人鲁杰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翻建房屋时,被申请人的父亲帮忙建房,且对被申请人秦书强在建房时拿走其38000元的申请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待申请人鲁杰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并不不当。对于申请人鲁杰要求分得2.25亩责任田的申请理由,因其无证据证明在村里分有责任田,该项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申请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鲁杰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