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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敏与高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会霞,女,汉族。 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会霞,女,汉族。
上诉人陈德敏因与被上诉人高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会霞于2011年9月6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请求判令陈德敏、童文涛偿还其所欠货款234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高会霞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撤回对童文涛的起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陈德敏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会霞提供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石膏板合壹万零陆拾壹。梅芳,2010.7.23”、“欠条,欠“高慧霞”壹万叁仟肆佰贰拾陆(13426),陈美芳,2010.8.29”,高会霞诉称陈德敏欠其欠款共23487元,庭审中陈德敏代理人予以否认。高会霞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上述两张欠条笔迹进行鉴定申请。2014年5月29日,该院通知陈德敏接到通知后10日内到院参加笔迹鉴定,并注明如拒不协助鉴定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陈德敏拒不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高会霞提交的2010年7月23日录音中梅芳认可其对高会霞2010年7月23日之前仍有10061元欠款的事实,与其向高会霞出具的“欠石膏板合壹万零陆拾壹。梅芳,2010.7.23”相佐证。2010年8月29日又以陈美芳名义向高会霞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高慧霞壹万叁仟肆佰贰拾陆(13426),陈美芳,2010.8.29”。经该院通知,陈德敏多次拒不到庭,并拒绝参加笔迹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责任。”陈德敏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业务账款已结清。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该院认定陈德敏以其他个人名称分别向高会霞出具上述两张欠条。高会霞要求陈德敏偿23487元欠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陈德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会霞欠款23487元。案件受理费390元,由陈德敏承担。
上诉人陈德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之间确有业务关系,但双方已结清。2010年7月23日的欠条不清楚是何人所写,更不知道是何人所欠的,写条人为梅字,非陈德敏所写所欠,2010年8月29日欠条系陈德敏所写,系对账用,后陈德敏将款给高会霞后,高会霞称忘记带条了,回头将条撕了。没想到,高会霞没有销毁,撕了一半又涂改成欠条。陈德敏本人未收到鉴定通知,鉴定应由技术科负责通知,原审法院通知鉴定方式错误。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撤销原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陈德敏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有:曾庆的证言一份。
被上诉人高会霞辩称:2010年7月23日欠条与录音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德敏欠款10061元的事实。且原审法院多次通知陈德敏进行笔迹鉴定,陈德敏拒不到庭。陈德敏已承认2010年8月29日欠条系其本人所写,如其认为由高会霞私自涂改,为什么原审中不去鉴定。
庭审中,陈德敏申请的证人曾庆到庭作证,证明2010年春节前,其去陈德敏(美芳)的门市部,见到陈德敏说:这是最后一笔尾款,还清了,欠条你回去撕掉,双方是对的石膏板的账。高会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010年底就没有对账一事。本院认证,该证言不足以证明陈德敏已将欠款还清,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德敏与高会霞均认可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高会霞提交的2010年7月23日录音和同日的欠条,陈德敏认可录音中的对方称呼的“美芳”是其本人,可以认定陈德敏向高会霞出具的10061元的欠条事实,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010年8月29日欠条,二审中,陈德敏认可系其所写,陈美芳是其曾用名,陈德敏主张其将该款已清但未收回该欠条,高会霞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陈德敏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还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陈德敏仍应偿还该款。关于鉴定通知方式问题,陈德敏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收到鉴定通知,原审法院通知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德敏主张其已将该款还清及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陈德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