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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周明新王玉忠王世良党云洲党云霄李志霞金融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12号 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周明新,男,汉族, 被告王玉忠,男,汉族, 被告王世良,男,汉族, 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12号
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周明新,男,汉族,
被告王玉忠,男,汉族,
被告王世良,男,汉族,
被告党云洲,男,汉族,
被告党云霄,男,汉族,
被告李志霞,女,汉族,
原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泉春公司)、周明新、王玉忠、王世良、党云洲、党云霄、李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刘建光,被告太阳石公司、王玉忠、王世良、党云洲、党云霄、李志霞的委托代理人姚勇、被告百泉春公司、周明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太阳石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200002201300308,约定原告向太阳石公司提供60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11.5‰,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合同履行,2013年4月28日,被告百泉春公司、周明新、王玉忠、王世良、党云洲、党云霄、李志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000732013013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阳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599726.7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5‰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律师费9.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阳石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我们没有计算,需要重新计算;2、对律师费9.75万元有异议,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百泉春公司答辩称:同意太阳石公司意见。
被告周明新答辩称:对本人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玉忠、王世良、党云洲、党云霄、李志霞答辩称:对本人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举证如下:一、《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业务凭证一份、逾期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太阳石公司借款后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百泉春公司、周明新、王玉忠、王世良、党云洲、党云霄、李志霞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为9.75万元;四、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百泉春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
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被告太阳石公司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9.75万元过高;被告百泉春公司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周明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百泉春公司,被告王玉忠、王世良、党云洲、党云霄、李志霞的质证意见同太阳石公司。
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8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太阳石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200002201300308,约定由原告向太阳石公司贷款600万元,月利率为11.5‰,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百泉春公司、周明新、王玉忠、王世良、党云洲、党云霄、李志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000732013013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原告与被告太阳石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6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太阳石公司。太阳石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太阳石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等,但其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当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太阳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百泉春公司、周明新、王玉忠、王世良、党云洲、党云霄、李志霞同意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担保,故应当依法履行其保证责任。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交易明细、发票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为9.75万元,被告太阳石公司、百泉春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9月15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9.972677万元,此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75万元;
三、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周明新、王玉忠、王世良、党云洲、党云霄、李志霞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周明新、王玉忠、王世良、党云洲、党云霄、李志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