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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华神物资有限公司王咏梅诉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华神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咏梅,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辉县市华神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华神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华神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咏梅,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辉县市华神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华神公司)、王咏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亨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辉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神公司、王咏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被上诉人亨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咏梅系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9日,亨利公司与华神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亨利公司提供给华神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华神公司扣除贴息点后向亨利公司给付相应现金。协议签订后,亨利公司先后于2014年1月9日和10日向华神公司交付票面金额共计3834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华神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向亨利公司出具三份借据,在借据上了盖有华神印章并由其公司代表郜桂团签字。华神公司在向亨利公司给付60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欠款,亨利公司经催要未果。2014年2月28日,郜桂团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郜桂团现刑拘在逃。
原审法院认为:亨利公司与华神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买卖的标的物,违反了法律法规有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其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法律法规,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同时,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本案中,华神公司购买亨利公司银行承兑汇票3834000元,有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华神公司出具的借据及亨利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为证,该事实清楚。因双方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华神公司应返还亨利公司的款项为3834000元,华神公司已给付60万元,故亨利公司诉求华神公司返还票面金额共计3234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或返还等值款项,应予支持。至于华神公司辩称已向亨利公司偿还款物共计80万元,因亨利公司仅自认可已还现金60万元,对下余20万元予以否认,华神公司又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因华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咏梅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华神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咏梅应对华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亨利公司诉求王永梅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驳回亨利公司起诉问题。虽郜桂团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本案被诉主体是华神公司、王咏梅,两个案件主体并不同一,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郜桂团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均不会免除华神公司和王咏梅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神公司、王咏梅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王咏梅应对华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华神公司、王咏梅所辩应驳回亨利公司的起诉不成立。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时,可以中止诉讼。本案中,无论郜桂团犯罪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华神公司、王咏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郜桂团合同诈骗案件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影响,本案不需以郜桂团合同诈骗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华神公司、王咏梅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华神公司、王咏梅辩称应追加郜桂团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问题。因郜桂团系华神公司的代理人以华神公司名义与亨利公司签订合同,其后果理应由华神公司承担。故对华神公司、王咏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辉县市华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票面金额共计3234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或返还等值款项,王咏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0元、保全费5000元,均华神公司、王咏梅负担。
华神公司、王咏梅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一、案涉2013年12月9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都是郜桂团一手操作,华神公司、王咏梅均不知情。二、因郜桂团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郜桂团现刑拘在逃,没有参加本案庭审,亨利公司到底给了郜桂团多少价值的银行承兑汇票、郜桂团又如何支付现款或者用财物抵偿的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中郜桂团的犯罪行为及犯罪事实不能查明,就不能确定郜桂团的赔偿责任或者华神公司及王咏梅的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9日协议无效,那么该协议自始无效,而导致该协议无效的双方是亨利公司和郜桂团,与华神公司及王咏梅无关。因此,原审判决华神公司、王咏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神公司与王咏梅不承担返还责任,或者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郜桂团合同诈骗案件结束后再行审理。
亨利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协议系郜桂团持华神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经营资质材料与亨利公司签订,足以说明系受华神公司的授权在履行职务行为;据协议的约定及借据和亨利公司留存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足以说明价值3834000元承兑汇票已按约定交付华神公司。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郜桂团的诈骗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郜桂团是否构成诈骗不能影响华神公司的责任承担,对于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华神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郜桂团不出庭作证不能归责于亨利公司。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情形,不应中止审理。三、案涉协议的主体是华神公司与亨利公司,而非郜桂团与亨利公司。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华神公司应就协议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王咏梅系华神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华神公司,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其应对华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协议系郜桂团持加盖华神公司印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公司资质证明材料及加盖华神公司印章的郜桂团本人身份证与亨利公司签订,因此,亨利公司有理由相信郜桂团系受到华神公司的授权而履行职务。本案诉讼中,对于亨利公司举证的案涉协议书及上述华神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材料,以及加盖华神公司印章的借据之真实性,华神公司并无异议。因此,郜桂团经手签订协议并收取亨利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华神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二、因案涉协议将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合同标的物进行买卖,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亨利公司本案诉讼要求华神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或返还等值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因华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咏梅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本案诉讼中,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本人的财产与华神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王咏梅应当对华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亨利公司本案诉讼要求王咏梅对华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因亨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举证的协议、借据及自己留存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就其对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亨利公司已予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为3834000元。至于华神公司、王咏梅所称郜桂团还另向亨利公司交付了价值20万元的财物用于抵偿债务,因亨利公司不予认可,华神公司、王咏梅仅是口头陈述并无相应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华神公司及王咏梅上诉所称本案诉讼应当中止,待郜桂团合同诈骗案件结束后再行审理问题。本院认为,1、郜桂团以华神公司名义与亨利公司订立协议、获取亨利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安机关已就郜桂团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郜桂团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若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华神公司则应对因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基于公安机关已就郜桂团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故不存在将郜桂团有关犯罪线索再向有关公安机关进行移送之情形。据此,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综合上述,华神公司、王咏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2元,由辉县市华神物资有限公司、王咏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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