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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医院与张海燕、段金霞,辉县市城关镇东石河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齐海龙,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瑞,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辉县人民医院保卫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齐海龙,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瑞,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辉县人民医院保卫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燕,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金霞,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关镇东石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县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辉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燕、段金霞,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关镇东石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石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海瑞、郭呈广,被上诉人张海燕、段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原审被告东石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8日,辉县人民医院搬迁至新院址,张海燕、段金霞组织人员在辉县人民医院院内进行存车收费。2007年12月31日,辉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辉发改(2007)第190号文件关于辉县市人民医院院内停车收费的批复,看车收费标准:汽车白天2元/车次,电动车0.3元/车次,自行车0.2元/车次。2009年8月10日,辉县人民医院委托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停车场车流量收入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抽取不同时间点的录像,计算出每小时的平均车流量。白天每小时约:汽车为20辆,电动车为53辆,自行车为11辆,按白天工作8小时工作时间,每天白天车流量约为:汽车160辆,电动车424辆,自行车88辆。2009年8月19日,辉县人民医院作出书面通知书,通知张海燕、段金霞于2009年8月31日前自动离开,并将非法所得交至医院,二人于2009年9月2日离开医院。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海燕、段金霞组织人员未经辉县人民医院许可对停放在辉县人民医院院内的车辆组织存车收费,给辉县人民医院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辉县人民医院要求赔偿自2007年10月1日起的损失,但辉县人民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积极主张权利。2009年8月19日,辉县人民医院通知张海燕、段金霞离开,但二人仍在辉县人民医院处收取停车费用至2009年9月2日离开,此间二人对辉县人民医院构成侵权,参照辉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车流量审查意见及辉县市发展与改革委会员的批复文件,该期间的停车损失为6042.40元,张海燕、段金霞应予赔偿。张海燕、段金霞辩称其未对辉县人民医院构成侵权,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此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辉县人民医院无证据证明张海燕、段金霞系受东石河村委会指派,故对辉县人民医院要求东石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判决:一、张海燕、段金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辉县市人民医院损失6042.40元。二、驳回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9950元,由张海燕、段金霞承担100元。
辉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侵权事实明确,侵权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日,但原审以辉县人民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辉县人民医院未积极主张权利而仅认定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2日的损失错误。辉县人民医院委托的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了张海燕、段金霞因违法行为获取的利益,也即辉县人民医院的损失,故应赔偿鉴定结论计算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张海燕、段金霞赔偿辉县人民医院损失625680元。
张海燕、段金霞答辩称: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辉县人民医院搬迁新址,但并非张海燕、段金霞自辉县人民医院搬迁新址就开始侵权行为。辉县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张海燕、段金霞系存车收费的组织者,另外还有其他侵权人。涉案的鉴定是辉县人民医院单方委托的,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辉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东石河村委会答辩称:本案与东石河村委会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海燕、段金霞在辉县人民医院开始停车收费后,辉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书面通知书,通知张海燕、段金霞停止收费,但辉县人民医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此之前要求二人停止收费,故原审以辉县人民医院书面通知停止收费之日计算辉县人民医院的损失并无不当,辉县人民医院主张的原审仅认定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2日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采用的侵权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张海燕、段金霞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审未以该鉴定结论计算的数额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辉县人民医院主张的应按鉴定结论计算的损失数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6元,由辉县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