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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玉杰与封丘县实新学校、韩克松、韩洪党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杰,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韩秀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建忠、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杰,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韩秀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建忠、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实新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韩克松,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克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洪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明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洪党之妻。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负责人刘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彦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贾玉杰因与上诉人封丘县实新学校(以下称实新学校)、被上诉人韩克松、韩洪党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贾玉杰于2013年9月25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韩克松、韩洪党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连带支付贾玉杰损失5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26日,贾玉杰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贾玉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2月23日,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并非案涉事故车辆承保单位,贾玉杰自愿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并于同日申请追加案涉事故车辆实际承保单位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2月4日,韩克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2年11月9日韩克松与贾玉杰亲属贾书堂签订的协议书,后韩克松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2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韩克松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3日,贾玉杰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2014年5月10日原审法院恢复审理本案。2014年5月6日,贾玉杰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实新学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6月16日,贾玉杰与平安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贾玉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6月13日,贾玉杰在与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主张被告赔偿贾玉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万元、鉴定费、护理用品成人纸尿裤等共计1355705.93元,减去40万元后共计955705.93元。2014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贾玉杰、实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韩洪党持C1证驾驶豫GFE356号面包车到黄陵为实新学校购买东西,沿封丘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庄呼至魏寨公路十字口处时,与贾玉杰步行由南向北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贾玉杰受伤、豫GFE356号微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封公交认字(2013)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洪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玉杰无责任。贾玉杰受伤后,先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17228.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96天,花费372705.58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26天,花费33241.39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5天,花费49506.2元。2013年11月15日贾玉杰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2013年11月20日贾玉杰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12月31日10时贾玉杰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4440.93元。2013年12月31日15时贾玉杰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其间贾玉杰共花费4748.93元,贾玉杰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共57天。2013年11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9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上显示贾玉杰四肢运动功能日后完全康复的可能性很小,并鉴定贾玉杰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重度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2013年9月3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间为20年。2012年11月9日,韩克松与贾玉杰方委托代理人贾书堂(系贾玉杰大伯)签订了私了协议书。韩洪党已支付了贾玉杰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事发后,贾玉杰之母韩秀花的银行帐户上收到转账款额为435899元(韩秀花认可)。该款项中的220000元系由韩克松账户转入,20000元由韩洪党账户转入,20000元由韩晓晨账户转入,68999元由韩红光账户转入,20000元由韩洪党之妻杜明芳账户转入,2000元由武宗安账户转入,20000元由张勇账户转入,5000元由李振强账户转入,另599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贾玉杰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贾玉杰因事故买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轮椅、上肢矫形器、踝足矫形器)花费4040元,医院外购药花费3801.5元。事故车辆豫GFE356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豫GFE356号的登记所有人为韩香莲,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实际所有人为韩克松。车辆被保险人为韩克松。事故发生当天车辆在实新学校停放,韩洪党系封丘县实新学校工作人员,下班时间将肇事车辆从封丘县实新学校开出。事故发生前,贾玉杰在封丘县第一中学上学。原审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已与贾玉杰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贾玉杰12000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玉杰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韩洪党虽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韩娇及韩洪党在交警队的笔录均证明韩洪党事发时驾车系为实新学校购买东西,且事故发生后(即2012年11月9日)实新学校的董事长韩克松与贾玉杰的代理人签订了私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贾玉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等一切应赔偿费用由韩洪党或韩克松承担”,另韩克松及实新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韩晓晨、韩红光、武宗安)又陆续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贾玉杰310999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韩洪党驾车是为实新学校购买东西,其行为系履行职务,韩克松作为实新学校的董事长,其在私了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韩洪党履行职务的认可,并愿意对贾玉杰承担赔偿责任,故实新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应对贾玉杰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GFE356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贾玉杰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264480元(13224元/年×20年)、鉴定费19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4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贾玉杰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主张住院期间三人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贾玉杰的伤情,酌定为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23068.53元(1102元/月÷30天×314天(未包括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时间)×2人】。贾玉杰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3140元(314天×10元),贾玉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9420元(314天×30元)。贾玉杰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9189.86元,因该费用是在定残之后发生的,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请求今后治疗费的,一般应不予支持”,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贾玉杰因事故致一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8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贾玉杰伤情及事故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0元。贾玉杰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用472682.07元、外购药花费3801.5元。贾玉杰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依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贾玉杰系在校学生,其经济来源于父母供给,其本人并没有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贾玉杰因治疗涉案事故所受之伤多次转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2000元。从贾玉杰的伤情来看,贾玉杰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购买纸尿裤的情况,其主张购买纸尿裤费用5964元,予以支持。综上,贾玉杰因涉案事故依法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共计为1010002.9元,扣去贾玉杰方已得到的573127.9元(435899元(韩秀花账户上转入的数额)+17228.9元(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花费)+1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数额)】,剩余436875元由实新学校承担。其中出院后护理费264480元,鉴于该项费用数额较大,且护理期限较长,分期给付并不损害贾玉杰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分期给付较宜,即每5年支付一次。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玉杰120000元,故原审判决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应不予涉及。贾玉杰要求韩洪党及韩克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实新学校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实新学校赔偿贾玉杰医疗费用(包括外购药品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239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实新学校赔偿贾玉杰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264480元,在贾玉杰需护理期间,分四次给付,每次支付66120元,其中2013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护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8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的护理费于2018年11月16日前付清,2023年11月16日至2028年11月15日的护理费于2023年11月116日前付清,2028年11月16日至2033年11月15日的护理费于2028年11月16日前付清;三、驳回贾玉杰对韩克松、韩洪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实新学校负担。
上诉人贾玉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0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而定残日是在该月25日,住院治疗时间不是在定残之后,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该院的治疗花费19189.86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亦错误。韩克松与上诉人的亲属达成私了协议,韩克松自愿承担责任,应当和实新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河南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无论定残与否,上诉人都有权获得器官恢复所需要的康复费用,故上诉人在新乡市三附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57.46元,应予支持。三、原审法院将上诉人20年的护理费264480元判决分四次给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决被上诉人韩克松、实新学校、韩洪党承担上诉人在新乡市三附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57.46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20年的护理费;4.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实新学校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韩洪党驾驶车辆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韩洪党是在下班后私自开走豫GFE356车辆与同事相约去吃饭的路上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当时并非履行工作任务,韩洪党和韩娇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内容是虚假的,原审庭审时,韩洪党对此事实当庭认可,韩娇亦亲笔书写了事实经过,事故发生时同乘人员惠庆庆、何爱军、马强、狄亚磊、温秀红证人证言亦予以证明。二、原审法院依据韩洪党和韩娇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认定韩洪党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三、原审法院认为韩克松在私了协议书上签字是对韩洪党履行职务的认可是不正确的。该协议约定“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因韩洪党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无效。贾玉杰的父母亦从未向韩克松或上诉人要过医疗费,韩洪党以其自己和他人的账户向贾玉杰支付几十万的医疗费用。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当事人均知道韩克松在私了协议上签字并不是对韩洪党所谓职务行为的认可。四、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五、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贾玉杰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限20年错误,根据贾玉杰的病情恢复情况,构不成一级伤残,后期护理费也无需20年。六、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没有事实依据,韩洪党已实际支付医疗费493808元,原审认定为453127.9元错误,贾玉杰的部分医疗票据不属实,不应采信,贾玉杰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予降低,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8万元是错误的,实际贾玉杰主张的是5万元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韩洪党不构成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玉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玉杰针对上诉人实新学校的上诉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前,车辆是从学校出发的,韩洪党也是从校办公室的桌上拿走的钥匙,故学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且韩洪党系学校的司机,开车去黄陵买学校用的东西,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韩洪党首先给学校打电话,是学校的车辆将贾玉杰送至医院,并由学校的会计付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韩洪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实新学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贾玉杰的医疗费系由韩克松及实新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其中有韩克松女儿韩晓晨、韩红光和学校会计武宗安)给付的,实新学校称贾玉杰父母从未向韩克松或实新学校要过钱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新学校亦未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现对鉴定不服没有依据。四、此次事故给贾玉杰及家人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实新学校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实新学校针对上诉人贾玉杰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贾玉杰主张的其在定残日开始后的19189.86元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贾玉杰主张该次住院的护理费4187.6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没有依据。二、韩克松与实新学校系两个不同的个体,韩克松在私了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为系实新学校对韩洪党职务行为的认可。三、原审法院判决分四次给付护理费是不正确的,且认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不客观。鉴定机构按照最长护理期限拟定20年不客观,贾玉杰的身体处在多变状态,且现在已能站立或搀扶行走几步,法院应根据情况酌定护理费每年支付一次,并对贾玉杰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年限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韩克松针对上诉人贾玉杰、实新学校的上诉答辩称:韩克松不是车主及出借人,且在韩洪党用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韩克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虽韩克松在私了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并未生效,对韩克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韩洪党针对上诉人贾玉杰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韩洪党开车去为学校办事是错误的,实新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洪党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人。韩洪党和韩娇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系虚假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在贾玉杰住院治疗期间,韩洪党举债为其支付医疗费493808元。韩洪党对韩克松在交警队与贾书堂签订私了协议一事完全不知情,也未授权韩克松去代签该协议,韩洪党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且贾玉杰在本案中有过错,韩洪党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贾玉杰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与实际情况不符,现贾玉杰康复效果很好,护理期限不应定为20年,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韩洪党针对上诉人实新学校的上诉答辩称:对实新学校的上诉无异议,学校所诉均属事实,韩洪党愿依法承担贾玉杰的合理损失。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贾玉杰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于贾玉杰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二审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实新学校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实新学校工作人员,即被上诉人韩洪党于2012年10月26日驾驶豫GFE356号车辆与上诉人贾玉杰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贾玉杰受伤住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贾玉杰因此次事故在多家医院治疗314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57天,对于上述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实新学校上诉认为韩洪党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韩洪党与韩娇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内容是虚假的,二人亦自认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因交警部门分别对韩洪党、韩娇所作的询问笔录系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对该事件所作的陈述,距事故发生时间较为接近,二人所陈述内容亦可相互印证韩洪党驾驶车辆系为实新学校购买物品的事实,且该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依据职权所作,其证明效力应高于证人证言。另,结合2012年11月9日被上诉人韩克松(实新学校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贾书堂所签订的私了协议书及事故发生后韩克松分多次向贾玉杰母亲银行账户转账22万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韩克松作为实新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已对韩洪党驾驶车辆外出购买办公用品系履行职务行为作出追认,虽实新学校上诉称私了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的法定情形,亦未否定该协议上韩克松签字的真实性,故实新学校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韩洪党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贾玉杰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72682.07元(不含贾玉杰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医疗费用19189.86元),实新学校认为贾玉杰提交的部分医疗票据不属实,但结合贾玉杰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及贾玉杰的实际受伤情况,原审法院对贾玉杰所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购买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发票、医院外购药票据等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实新学校称韩洪党向贾玉杰实际支付医疗费493808元,但从韩洪党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来看,除贾玉杰认可其已收到由韩克松、韩洪党、案外人韩晓晨等人支付的435899元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外,实新学校主张韩洪党在贾玉杰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向其支付57909元医疗费,因贾玉杰仅认可收到封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228.9元,且实新学校、韩洪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差额部分40680.1元确实交付给贾玉杰或贾玉杰的家属,故原审法院认定韩克松、韩洪党等人共计向贾玉杰支付医疗费453127.9元(435899元+17228.9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实新学校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实新学校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封公交认字(2013)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实新学校主张该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贾玉杰重度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拟定护理期限为20年,实新学校虽认为贾玉杰不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也无需20年,但其在一审时并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实新学校二审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故实新学校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贾玉杰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赔偿金额为5万元(暂定),在一审庭审时,贾玉杰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8万元,原审法院结合贾玉杰的伤情及事故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并无不妥,实新学校称贾玉杰实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及原审法院判令支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关于贾玉杰的上诉请求,贾玉杰主张其在一审庭前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57天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5657.46元应予支持,但该费用发生于贾玉杰被确定为一级伤残之后(2013年10月25日委托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贾玉杰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2013年11月20日贾玉杰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11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且贾玉杰已经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定残后的护理费,故原审法院对贾玉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定残后的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鉴于贾玉杰的病情,对于贾玉杰主张20年的护理费用,本院先行确认实新学校按5年的护理期限向贾玉杰赔偿66120元(13224元×5年),五年护理期满后,贾玉杰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韩克松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但韩克松系实新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司机韩洪党驾驶车辆亦系履行其作为实新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结合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驳回贾玉杰对韩克松、韩洪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贾玉杰主张韩克松应和实新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直接判令实新学校分四次(每五年支付一次)给付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封丘县实新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玉杰出院后五年(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护理费共计661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封丘县实新学校负担5000元,由贾玉杰负担319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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