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范习成与周云战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习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云战,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长秋,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李会国,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习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云战,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长秋,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习成与被上诉人周云战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上诉人范习成于2014年6月9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范习成与郝长秋在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诉讼费由郝长秋承担。2014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范习成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范习成、郝长秋对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均认为有效,而不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应自行按约定履行合同,无需确认。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纠纷为前提,以定纷止争为基本功能,范习成、郝长秋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范习成的请求并不改变合同效力的状态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亦无裁判之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法律规定,范习成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范习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范习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正确。且原审在向被上诉人送达裁定的同时将执行裁定书和公告一并送达给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上诉人实体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做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郝长秋答辩称:对上诉人所诉事实无异议。另案中法院执行局对我们之间的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称该协议的效力必须经向法院起诉后由法院裁定。
,约成单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系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系民事诉讼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范习成称其与被上诉人郝长秋于2004年6月22日签订协议,并向法院诉请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因范习成与郝长秋均认为该协议系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协议双方应自行按协议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范习成的诉讼请求并不改变合同效力的状态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具有诉的利益,故案涉协议的效力无需确认,人民法院亦无裁判的必要,上述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范习成主张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范习成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判决书(本案应为民事裁定书)与执行裁定书(系另案执行裁定书)一并送达郝长秋,对此,原审法院在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时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其称此行为损害其实体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范习成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