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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学选与陈双泉、周新杰及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学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泉,男,汉族。 原审被告新乡市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学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泉,男,汉族。
原审被告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清保,经理。
上诉人程学选与被上诉人陈双泉、周新杰及原审被告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博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陈双泉、周新杰于2012年2月2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程学选、原审被告博源公司立即支付塔机租赁费2504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学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学选、被上诉人陈双泉、被上诉人周新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博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周新杰(甲方)与程学选(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甲方的一台液压塔机租赁给乙方使用,日租价为160元,计费时间从塔机安装完毕试车完毕后开始。乙方在塔机全部运至现场后向甲方交纳设备押金10000元,设备租用结束后,租金一次性结清。乙方不按时交租金,每月加收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计算。发生纠纷可向甲方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程学选向周新杰交付押金10000元。所租塔机从2010年6月27日开始计费,于2011年2月20日归还,使用239天,扣除合同约定的春节20天,实际计费219天。租赁费应为160元/天×219天=35040元,减去已付押金10000元,程学选仍欠周新杰租金250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次诉讼的租赁物系周新杰和陈双泉共同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程学选欠周新杰、陈双泉租赁费2504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租赁合同由程学选与周新杰签订,塔机由程学选使用,故所欠租赁费25040元应由程学选负责偿还,并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为7512元(25040元×30%)。周新杰要求程学选支付租赁费2504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新杰要求博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学选、博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学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新杰、陈双泉租赁费25040元及违约金7512元,共计32552及利息(利息以2504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周新杰、陈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程学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元,由程学选承担。
上诉人程学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塔机的租赁费认定有误。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从塔机试车完成后开始计算,至租赁方使用完毕时止。原审对租赁时间认定错误导致租赁费计算有误。另有其他费用发生但未显示。请求撤销(2012)牧民一初字第558号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新杰、陈双泉答辩称:上诉方应将博源公司也列为被上诉人。对于塔机使用天数问题被上诉人已于原审提供证人证明予以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程学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施工合同(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由博源公司承建;第二组,孔卫新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整修通知书(复印件)及耿刘群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塔机于2011年2月11日被周新杰拆卸并拉走。被上诉人周新杰、陈双泉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甲方和博源公司的关系,但无法证明程学选和博源公司是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塔机拉走的时间,耿刘群的身份也不明确。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周新杰、陈双泉一审起诉时,自认案涉塔机租赁费的计费期间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2月20日;2011年3月15日,王豫川、王玉昆出具证明称其二人于2011年2月将案涉塔机拆卸并拉走,但并未明确证明拆卸塔机的具体日期;二审庭审时,程学选自认案涉塔机的拆卸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程学选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学选与被上诉人周新杰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程学选对案涉塔机由其租赁并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塔机租赁费的计费期间不予认可,对于租赁费的起算时间,程学选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计费时间从塔机安装完毕试车完毕后开始”,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塔机安装及试车完毕的具体时间,且其在二审庭审时对塔机于2010年6月27日拉入工地的事实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规定,程学选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从2010年6月27日开始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赁费的终止时间,因周新杰、陈双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塔机于2011年2月20日从工地拆卸拉走,虽程学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塔机于2011年2月11日拆卸,但其自认于该日拆卸塔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因程学选已自认塔机的拆卸时间,故塔机租赁费应计算至2011年2月11日,从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2月11日,扣除合同约定的春节20天,实际计费210天。租赁费应为160元/天×210天=33600元,减去已付押金10000元,程学选仍欠周新杰租金23600元,违约金为7080元(23600元×30%)。但因程学选在一审时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于二审阶段的自认行为导致本案出现新的事实,由此造成的讼累应由程学选自行承担。另,二审庭审时,程学选称其系博源公司雇佣人员,但其亦明确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程学选对其本人与周新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异议,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判令程学选向周新杰、陈双泉支付塔机租赁费及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程学选的自认行为导致本案产生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周新杰、陈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程学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新杰、陈双泉租赁费23600元及违约金7080元,共计30680及利息(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程学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共计1043元,均由上诉人程学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