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宏雁,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进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瑞德路业)因与被上诉人时进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瑞德路业于2013年2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时进通偿还已支付设备款10000元,并立即将存放于瑞德路业的电动葫芦门吊拉走;判令时进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406.6元。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瑞德路业、时进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瑞德路业(合同乙方)授权公司员工姚宏雁与时进通(合同甲方)签订购买合同一份,内容为:1、甲方愿将3T电动葫芦门吊,产地长垣豫源起重出售给乙方,不含资质(由乙方自行解决,含地轨110米,滑线等现有附件)。2、除主机按原设备生产厂家标明的功能在甲方现场调试合格外,甲方不负责附件质量,乙方根据实际情况自己购买配置。3、上述款项合计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4、乙方负责设备的拆解,甲方负责设备拆解后的运输费用。5、乙方支付订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将乙方所购设备转卖给第三方,否则,甲方需等额退还乙方所支付的订金,且赔付给乙方不低于乙方订金的30%的滞纳金。6、合同生效3天内,乙方须积极安排将所购设备拆解、运离,否则,甲方有权将该设备转卖给第三方,且不再退还乙方所支付的订金,并追究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7、剩余款项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在甲方辅助乙方安装完毕后,以现金或打到甲方个人账户的方式结清,否则,需赔付甲方不低于全部设备总价格的50%的滞纳金。8、甲方收款后给乙方出具收款收据。9、甲方出售给乙方设备不含税金、发票等与税务有关的事项,所有相关事项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10、设备出厂时,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在乙方公司内施工,乙方负责购买原材料、技术工人及改造中的其他费用。12、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新乡市人民法院管辖。1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含甲乙双方签字的传真件有效。14、本合同的乙方担保人为合同签订代理人,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由担保人负责。15、补充约定事项:如门吊资质不能办理,则本合同无效,甲方退还乙方所支付的设备款项及乙方因拆卸、运输设备等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瑞德路业于2013年5月1日支付了订金10000元,时进通后将3T电动葫芦门吊拆解。2013年4月30日瑞德路业与张德可签订安装协议,由张德可将拆解后的3T电动葫芦门吊运回原告公司并于4个工作日安装完毕。瑞德路业在安装中使用了方管6米(规格100×80×8mm,单价96.6元),安装完毕后于2013年5月8日支付给张德可安装费5700元。3T电动葫芦门吊安装完毕至2014年7月21日开庭审理时,时进通未向瑞德路业提供门吊资质,瑞德路业也未支付下余货款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姚宏雁系瑞德路业职工,经瑞德路业授权可以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其以瑞德路业名义与时进通签订的购买3T电动葫芦门吊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3T电动葫芦门吊系特种设备,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才能使用。故双方在合同第15条约定:如门吊资质不能办理,则本合同无效,甲方退还乙方所支付的设备款项及乙方因拆卸、运输设备等所产生的费用。该约定符合合同目的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时进通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尽快协助瑞德路业办理相关资质,但至2014年7月21日开庭审理时,时进通未向瑞德路业提供门吊资质。瑞德路业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货款2500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瑞德路业与时进通签订的购买3T电动葫芦门吊合同无效,时进通应当返还瑞德路业货款10000元,瑞德路业应当协助时进通将其存放的电动葫芦门吊拉走,有关费用由时进通自行承担。因瑞德路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货款25000元,其行为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时进通赔偿因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2540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时进通庭审后提供河南省豫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电动葫芦门吊式起重机合格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合格证即是本案涉诉合同中的3T电动葫芦门吊的合格证,该合格证也不能证明合格证上的电动葫芦门吊式起重机具有相关资质,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时进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二、限时进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方的电动葫芦门吊拉走,有关费用由时进通自行承担。三、驳回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时进通承担250元,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承担435元。 瑞德路业上诉称:一、时进通在转让电动葫芦门吊时隐瞒了该门吊未年检、没有合格证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购买合同第15条补充约定事项,该合同无效,时进通应当退还瑞德路业已支付的10000元。二、由于时进通没有提供相关证件,给瑞德路业造成损失25406.6元,包括拆解运输安装费用5700元,及存放不合格门吊及拆卸后厂房修复所产生的费用19706元,其应当予以赔偿。瑞德路业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时进通2013年7月28日申诉书一份。证明时进通曾是瑞德路业的员工,对委托代理人姚宏雁的身份完全明知。2、新乡县古固寨镇政府通知及赔偿清单一份,证明瑞德路业租用的场地产生租赁费18001.25元。 时进通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错误,姚宏雁与时进通签订合同时,时进通并未见过瑞德路业出具的委托书,对其身份也不知情,姚宏雁也并非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故购买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姚宏雁与时进通。二、时进通已经履行了购买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交付了标的物并辅助安装。时进通没有向瑞德路业提供门吊资质的义务。一审法院以购买合同第15条的约定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由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且该合同也未达到约定的解除条件。门吊资质不存在不能办理的情况,而是因为姚红雁未付设备余款,未能取得合格证等办理资质必要的文件材料,因而至今尚未办理,而并非不能办理。三、时进通并非生产行车的企业,涉案门吊也是从正规厂家购买的,厂家提供了合格证等正规手续,姚宏雁购买该门吊时明知是二手转让,资质问题不应由时进通负责,在双方合同第1条也约定了不含资质。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是有效的,瑞德路业也使用了一年多,并且改装了设备,其称资质不能办理没有证据。四、即使按照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也在于瑞德路业未支付余款,未去办理资质。从时进通交付设备至今,瑞德路业一直使用该设备,故其应支付设备使用费并将设备恢复原状后才返还给时进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德路业的诉讼请求。时进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11月2日在瑞德公司厂房拍摄的机器照片三张,证明机器现在仍在使用中。2、起重机械专用合同、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合格证及钢丝绳电动葫芦合格证各一份,证明涉案门吊是时进通从河南省瑞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后转让给姚宏雁,转让时该门吊具有合格证及检验证书。对于瑞德路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时进通是把设备卖出之后才去的瑞德公司。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时进通的上诉,瑞德路业答辩称:一、姚宏雁作为公司员工接受委托在授权的范围,用自己的名义与时进通签订协议,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瑞德路业。时进通原来在公司工作过,明知姚宏雁的身份,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姚宏雁的委托书证明该事实。即使时进通不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的主体应是时进通和瑞德公司。二、设备合格是法定义务,只要进行销售就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时进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时进通提交的证据1认可照片拍摄地点是瑞德路业的厂房,设备是涉案门吊,但认为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设备正在使用。对证据2认可是涉案门吊的型号,但认为该设备在2012年8月已经到年检合格期,设备办理过户和移装必须在设备质检合格期范围内,现已无法对设备进行过户,且对三份合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 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0年时进通以河南润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河南省豫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该公司为时进通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及检验证书,该产品编号为10060030,设备代码为427010E3120100027,制造日期为2010年7月,合格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9日。2013年4月26日时进通将该设备以35000元转让给姚宏雁,并签订购买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购买合同双方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姚宏雁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时进通签订购买合同,但一审中瑞德路业提供了姚宏雁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姚宏雁是在瑞德路业的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从瑞德路业二审提交的时进通的申诉书中可以看出,时进通于2013年4月曾在瑞德路业工作,其对签订合同时姚宏雁的代理身份应是明知的,故本案的购买合同的主体为瑞德路业和时进通。 二、关于涉案购买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时进通与瑞德路业在签订购买合同时,时进通所销售的设备具备产品合格证及监督检验证书,故双方签订的该购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设备使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及定期检验。瑞德路业称该设备在双方签订购买合同时就已经超过检验期限,但根据该合同第1条约定“不含资质,由乙方(即瑞德路业)自行解决”,根据该条约定,时进通转让涉案设备时,瑞德路业对该设备尚未办理资质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同意自行解决资质问题,时进通仅需履行提供办理资质所需相关手续的义务。时进通在二审中提供了该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及检验证书,显示该设备在时进通转让给瑞德路业时是合格产品,上述证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时进通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的义务,且已提供了办理资质的相关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瑞德路业应自行办理资质,其以资质不能办理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由时进通偿还设备款及赔偿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瑞德(新乡)路业有限公司负担435元,由时进通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