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彦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军,男,汉族, 原审被告: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田彦伟与被上诉人王远军、原审被告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彦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上诉人王远军及其人委托代理人郭星海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新乡市万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尔公司)承包了新乡县商务中心的工程,田彦伟从万尔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雇佣王远军为其工作,日工资120元。(2)2013年3月23日下午,王远军在工地工作时,被楼上掉落的一根钢管砸中。当日被送入新乡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9天,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约12000元。2013年6月25日,王远军因右肩丛神经损伤、右肩多发骨折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6763.75元。2013年10月6日,王远军因右肩丛神经损伤等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932.03元。此后,王远军又分别到解放军371医院、新乡县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等处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767.73元。(3)2014年5月14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远军损伤导致的右肩部后遗症症状属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导致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导致的右侧锁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属于七级伤残。(4)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10元。王远军治疗花费交通费102元。(5)田彦伟支付了王远军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000元。(6)2013年5月30日,田彦伟给王远军支付了25500元,并让王远军之子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工地赔偿37500元、王远军工伤事故一次性结清、以后与工地无关”。(7)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彦伟与王远军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田彦伟,应当与田彦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远军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463.51元(已扣除田彦伟支付的12000元)、误工费3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5元、营养费1425元、交通费102元、鉴定费1425元,王远军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护理费6020元不超出依法计算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3617元。王远军主张的其它项目,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予支持。田彦伟已支付的255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关于王远军之子于2013年5月30日给田彦伟出具的证明,非王远军本人书写,是在王远军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所写,且根据本案的案情来看,明显显示公平,王远军要求撤销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限田彦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远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08117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万尔公司对前款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王远军的其它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田彦伟负担2380元,王远军负担670元。 宣判后,田彦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王远军与田彦伟协商,其书面承诺“工地赔偿37500元后一次结清,以后再有问题与工地无关”。田彦伟已支付完毕,此事已终结。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判田彦伟赔偿是错误的。2、王远军称其书面承诺为“胁迫”、“显示公平”无证据支持。3、王远军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撤销其书面承诺,原审判决主文中也无撤销的内容,其径判再赔,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远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远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因田彦伟说如果不签字,一分钱也不给,由于急需治疗费,王远军的儿子被迫在承诺上签字。2、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4条的规定,田彦伟不得以任何形式签订免责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王远军之子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承诺“工地赔偿37500元、王远军工伤事故一次性结清、以后与工地无关”的“证明”,有“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含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证明”是在王远军需继续治疗,仍需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出具,有受胁迫书写的嫌疑。田彦伟上诉称“所涉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田彦伟不应再行赔偿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462元,由田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