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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连与张广伟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连,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伟,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玉连与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连,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伟,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玉连与上诉人张广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左右,王玉连与张广伟及本村村民刘振国三人,开始合伙承包了凤凰山森林公园的绿化工程,2006年底三人结清了2006年的全部费用后,刘振国因故退伙,王玉连和张广伟继续合伙承包上述工程,王玉连、张广伟双方合伙时口头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利润均分,王玉连主要负责生产管理,张广伟主要负责对外联络。到2012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结束,王玉连、张广伟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2014年1月30日,王玉连、张广伟对2007年至2011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当天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经核算07-11年核算,现欠王玉连结算款83098元(捌万叁仟零玖拾捌元)。注:其中有争议金额为(16885元),壹万陆仟捌佰捌拾伍元,如经核算解决。注:另有工资款待咨询后解决,以上条款不论任何一方有异议,均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均可诉至法院,如都无异议,此款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解决”。张广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张广伟于2013年3月5日从凤凰山森林公园领取2012年的承包款245001.10元。2014年3月20日,张广伟又从凤凰山森林公园领取56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王玉连和张广伟合伙承包凤凰山森林公园的绿化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利润均分,王玉连主要负责生产管理和内部管理,张广伟主要负责结账、算账、领取承包款和对外联络。王玉连、张广伟之间形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月30日,双方对2007年至2011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当天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现欠王玉连结算款83098元,张广伟在协议书上签名,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其中有争议金额为(16885元),壹万陆仟捌佰捌拾伍元,如经核算解决。”张广伟提出“实际上是19488元,是2009年1月20日是张广伟与张致政的拆迁房屋款,不是王玉连、张广伟合伙的内容,不应该算进去,杨局长签字按16855元计算,协议上是写错了。张广伟认为是弄错了,因此没有必要去核查”,王玉连不认可张广伟的意见,张广伟没有去核查,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协议书另约定以上条款不论任何一方有异议,均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均可诉至法院,如都无异议,此款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解决,王玉连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综上,张广伟应当支付王玉连2007年至2011年合伙期间应得款项83098元。张广伟提出是被迫写的协议书,证据不足,经过法院释明,张广伟也没有行使撤销权,张广伟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王玉连要求张广伟支付2012年的款项80000元、2009年到2012年育苗补助费25000元,因王玉连、张广伟双方说法不一,也没有进行清算,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玉连可待双方进行清算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张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玉连王玉连83098元;二、驳回王玉连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王玉连负担2267元,张广伟负担1795元。
王玉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2月,张广伟从新乡市凤凰山森林管理局共领取2012年的合伙款项24500.10元,新乡市凤凰山森林管理局的领导李吉东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应得80000元;2、2014年3月,张广伟从新乡市凤凰山森林管理局领取2011年林木种苗培育资金56200元,该款同样是合伙款项,应当平分。请求查明事实,改判张广伟支付上诉人105000元及全部款项的利息。
张广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玉莲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失去自由、被逼无奈、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上诉人的意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王玉莲83098元错误,让上诉人承担了不必要的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玉莲与张广伟对双方合伙承包新乡市凤凰山森林公园绿化工程的事实无异议,王玉莲与张广伟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30日,王玉莲与张广伟对双方自2007年至2011年的合伙账目进行了核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张广伟欠王玉莲结算款83098元,故原审法院依据王玉莲、张广伟签订的该份协议,判决张广伟给付王玉莲83098元并无不妥。张广伟上诉主张该协议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王玉莲不予认可,张广伟未提供其受胁迫的确凿证据,故对张广伟主张的其受胁迫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其不同意给付王玉莲8309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广伟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4年3月20日从新乡市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局领取的2012年承包款245001.10元及2011年优质林木种苗培育资金56200元,王玉莲上诉主张其分别应分得80000元和25000元,鉴于王玉莲与张广伟在对其二人自2007年至2011年的合伙账目进行核算时,并未将2011年优质林木种苗培育资金56200元核算在内,且其二人也未对双方2012年度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故王玉莲要求张广伟给付其1050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玉莲可待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上诉人王玉莲承担2400元,张广伟承担1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