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道领、苗彦丽与王道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领,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彦丽,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领,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彦丽,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战,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道领、苗彦丽因与被上诉人王道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道领、苗彦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益波,被上诉人王道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道战系王道领哥哥,王道领与苗彦丽系夫妻关系,刘照珍系王道战、王道领的母亲。2014年7月30日南王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现王道战在自家宅基地上盖配房、院墙,王道领及苗彦丽前去阻止施工,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等。另查明,王道领、苗彦丽及其叔叔王修学在另一处宅基地房屋内共同生活。
原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施工等,他人不得干涉或阻挠。根据南王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现王道战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院墙等,王道领及苗彦丽不应干涉,否则即侵犯了王道战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王道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道领与苗彦丽停止侵害,不得阻挠或干涉王道战在现使用的宅基地上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道领、苗彦丽负担。
上诉人王道领、苗彦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院落系其父亲王修祥留下的,其中应该由王道领的一部分,王道领、苗彦丽不让王道战建房是合法合情的,王道领、苗彦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以南王庄村委会不真实的证明为依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道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王道领、苗彦丽向法庭提交了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不真实。王道战对该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只是说明了涉案宅基地的四至,王道领、苗彦丽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与2014年12月12日的证明均为南王庄村委会出具的,2014年7月30日的证明上也加盖了南王庄村委会的公章,且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在前,故王道领、苗彦丽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王道战向法庭提交了王修祥于1999年1月9日向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缴纳的涉案宅基地使用费500元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宅基地是以王道战的父亲名义王修祥的名义规划的。王道领、苗彦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宅基地是1999年以王道战、王道领父亲王修祥的名义规划的。王道战从其结婚后一直居住使用涉案宅基地,王道领、苗彦丽未使用过涉案宅基地。王道战除涉案宅基地外无其他宅基地。王道战、王道领分家时,明确涉案宅基地由王道战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王道战、王道领在庭审中均认可曾分家,分家时将涉案宅基地分给王道战使用,王道战从结婚后一直使用涉案宅基地,王道领、苗彦丽未使用过涉案宅基地,且王道战除涉案宅基地外无其他宅基地,王道领、苗彦丽与其叔王修学在另一处宅基地共同生活,故王道战依法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王道战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王道领、苗彦丽阻止王道战在涉案宅基上建房,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王道领、苗彦丽上诉称其阻止王道战在涉案宅基上建房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王道领、苗彦丽上诉称南王庄村委会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王道领、苗彦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道领、苗彦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