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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群与刘青穗、王布恩、晋芳英、王真真、王高爽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高群,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青穗,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布恩,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高群,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青穗,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布恩,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芳英,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真真,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高爽,男。
再审申请人王高群因与被申请人刘青穗、王布恩、晋芳英、王真真、王高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王高群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按照189天计算王占昌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二)王占昌死亡后权利义务已不存在,二审又判决赔偿王占昌全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王占昌对打架有严重过错,应减轻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四)申请人对王占昌的十级伤残鉴定有异议,二审不支持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五)案件受理费应由王占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高群故意损害王占昌身体健康的行为已经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王占昌在诉讼期间因意外死亡,但其因王高群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并未改变,原审判决王高群赔偿王占昌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王高群对王占昌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王占昌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事由,故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王高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高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