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营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营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云,女,汉族, 上诉人王营平因与被上诉人王营俊、郭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营平及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上诉人王营俊、郭景云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营俊、郭景云系夫妻,王营俊与王营平系堂兄弟。2001年,王营俊承包本村养殖场搞养殖,后王营平提出在养殖场养猪,双方协商后由王营平在养殖场养猪,双方合伙在养殖场种树。后王营平盖房(王营俊陈述王营平2006年盖房,王营平陈述自己2007年盖房),借王营俊5000元。2009年,王营俊与王营平合伙在老磷肥厂院内干塑料颗粒厂,后王营平退伙,由王营俊自己干。2011年1月26日,王营平从王营俊处拿款10000元。当日,因养殖场承包到期,王营俊与王营平将村养殖场再次承包。2011年6月,王营平以45000元价格将养殖场内合伙种的树木卖掉,王营平控制该款,付给王营俊10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经镇、村调解,2012年8月9日,获嘉县司法局亢村司法所在向镇里提供的材料显示:“…1.王营平借王营俊10000元,双方认可。2.双方共有的卖树款,王营平应给王营俊12500元,双方认可。3……4.王营平盖房借王营俊5000元,王营平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当天下午,王营平对未给其算工资,投辛苦多提出有异议。”郭景云、王营平在材料后签字并按印。2012年腊月(公历2013年元月27日)双方在本村村委会调解,形成材料,显示:“2009年王营平和王营俊合伙做塑料颗粒生意投资情况……元月27日,买场办手续那天王营平拿王营俊一万元现金。场里卖树款王营平欠王营俊一万两千五百元整。王营平盖房时,王营平借王营俊五千元。场里共卖树款肆万伍仟元已给王营俊壹万元,卖树款应平分王营俊应得贰万贰仟伍百元”。现郭景云、王营俊以王营平借其27500元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2014年5月8日山头王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王营俊、郭景云夫妻二人和王营平、张菊梅夫妻二人,因借款发生纠纷,经亢村镇政府信访办、司法所和我村两委主要干部调解,结果王营平、张菊梅借王营俊、郭景云现金27500元应该归还给王营俊、郭景云。”2014年5月15日,山头王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王营俊、郭景云,王营平、张菊梅合伙办场经济纠纷调解记录原件,因多人拿办公室钥匙原件丢失,宣布无效。”2014年6月19日山头王村党支部、村委会出具声明:“关于王营俊、王营平经济纠纷经两委讨论决议如下:双方在办场期间账目纠纷经村两委部分干部两次调解都没有结论,以前村委所开两份证明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营俊、郭景云要求王营平还款,还款事由包括三个方面:1、2006年王营平盖房借王营俊、郭景云5000元钱,2、2011年1月王营平借王营俊、郭景云10000元,3、2011年6月王营平卖树后欠王营俊、郭景云12500元树款未付。王营平辩称,双方之间只有合伙纠纷,没有借贷纠纷,王营俊、郭景云所述纠纷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矛盾后,经镇、村、司法所多次调解。在亢村镇司法所向镇里提供的2012年8月9日材料及2013年1月27日山头王村委会形成材料中,对上述三方面还款事由均有体现。王营平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两份材料中签字系自己所签,但其在法院对其释明后仍拒绝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认定该两份材料中王营平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012年8月9日材料最后显示王营平对材料内容提出异议,而2013年1月27日材料最后有王营平的签名,未显示其提异议,该材料显示:“元月27号买场办手续那一天王营平拿王营俊一万元现金。场里卖树款王营平欠王营俊一万两仟伍百元整。王营平盖房时王营平借王营俊伍仟元”,王营平与郭景云(王营俊爱人)均签字、按印。从该材料中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王营平盖房借王营俊、郭景云5000元款,王营俊、郭景云现要求王营平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营平主张该5000元款已偿还,但其提供的帐页复印件(庭审后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该还款事实,不予支持;2、王营平拿王营俊、郭景云现金10000元,且其拿款的目的是为了买养殖场,王营平无证据证明合伙办塑料颗粒厂王营俊、郭景云应给其10000元,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用到合伙事务上,故将该款定性为借款,比较符合王营平拿款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心理状态,故该款王营平也应偿还王营俊、郭景云;3、双方对卖树款的分配作出了约定。王营平以双方合伙种树账目未清为由主张该12500元不应支付王营俊、郭景云,理由不足,不能推翻双方原来的约定,该12500元应当向王营俊、郭景云支付。综上,王营平应当向王营俊、郭景云偿还上述三笔款合计27500元。王营俊、郭景云系夫妻关系,共同向王营平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王营平应当向王营俊、郭景云偿还款275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王营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营俊、郭景云偿还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王营平负担。 上诉人王营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性质应当认定为合伙纠纷。原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合伙在养殖场种树,说明是合伙关系,卖树所得款项45000元并没有扣除上诉人为种树而支出的成本及管理费用,因此分割卖树款明显系合伙纠纷;另外,上诉人拿被上诉人10000元是为了合伙买养殖场,且该款是双方合伙办塑料颗粒厂时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故这笔款项也应当认定为合伙纠纷;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双方账目不清且没有具体分割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还款错误,另外上诉人盖房时借被上诉人的5000元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原判判决再次偿还明显错误;3、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也应当给上诉人13711元,上诉人的投资款为41211元,目前合伙的厂财产没有分割,上诉人不应当再出钱,应当得钱。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营俊、郭景云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2、上诉人对借款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他主张已经偿还没有证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拿走10000万是其个人从事经营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应认定为借款。12500元的卖树款双方已经认可,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就是民间借贷纠纷;3、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就双方借款事实清楚的部分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合伙关系及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王营平盖房时所借的5000元,王营平认可该款系盖房时所借,并提交一份账页证明其已经将该笔款项偿还。但该账页系王营平本人所写,王营俊不认可,且账页上也无该偿还该笔款项的内容,故王营平辩解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偿还该笔5000元借款;2、关于王营平拿王营俊的10000元的性质问题,王营平认可自己拿了该笔款,但认为其拿该款的原因在于王营俊私自将双方合伙所作的塑料颗粒进行了处理,其本人应当分得至少10000元,但从目前的证据来看,王营平仅能证明自己在合伙塑料颗粒生意中投资的款项,无法证明该笔10000元系其在塑料颗粒生意中应得款项,但对于该10000元的用途,双方均认可王营平用于交纳双方承包养殖场厂的土地使用费,该笔费用共计18000元,王营俊、王营平各自缴纳9000元,因王营平拿走10000元时并未给王营俊出具借条,且该款又用于双方合伙承包养殖厂的支出,故王营俊以王营平借款为由主张返还该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王营俊起诉的12500元卖树款的问题。王营平认可其应当给王营俊12500元卖树款,但称其认可该卖树款的前提系在双方合伙纠纷清算中,不能单独作为借款予以主张。本院认为,尽管该笔款项在2013年1月27日的村委会调解记录中有显示,且有王营平签字确认,但该款系双方合伙种树产生,系双方的合伙经济纠纷,王营平的确认属于王营平在清算合伙账目中的自认部分,而王营俊提供的2013年1月17日的调解记录系当天所作调解记录的一部分,在无其他调解笔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王营俊以借款为由主张王营平还款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双方关于合伙养殖、种树以及做塑料颗粒生意产生的经济纠纷,应当另行提起合伙纠纷诉讼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 二、王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营俊、郭景云借款5000元; 三、驳回王营俊、郭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王营俊、郭景云承担363元,由王营平承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承担488元,由王营俊、郭景云承担363元,由王营平承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