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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德诉河南省恒顺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18号 原告王明德,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恒顺昌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明德诉被告河南省恒顺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18号
原告王明德,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恒顺昌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明德诉被告河南省恒顺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隗杰斌,被告河南省恒顺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德诉称:被告因其所建的商住楼项目工程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4%。合同还特别约定,“借款期不足整月的按月计算……逾期支付借款罚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其单位向武汉融达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汇入被告账户,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不履行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导致原告和其单位受到武汉融达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其借款利息20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到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4%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295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借款是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非法拆借行为,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借款数额实为480万元,而非500万元,被告已分十次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偿还200万元。3、即使本案属合法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定约定的利息限额,加上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更加超过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三、汇款凭证一份、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承诺月利息4%,逾期支付借款罚息按日2‰计算。四、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由来。
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第一项汇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凭证上显示的就是480万,说明借款数额不是500万元,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实际借款双方是原告所在单位和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所以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二、银行对账单五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200万元。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个月共计200万元的利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借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利息为4%,按月收息(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息),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都指定了固定账户,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追回借款,并按日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2013年10月10日,原告扣除双方约定利息20万元后,将48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号。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明德人民币500万元整(5,000,000.00)﹤月利息4%计贰拾万元整﹥”。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0,被告先后五次通过欧阳顺平账户向许汉宁账户汇款20万元,并在备注一栏标注“利息”字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通过该账户偿还其10个月(截止2014年8月底)利息共计200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签署承诺函一份,承诺在2014年11月份支付原告借款500万元,还款前按期支付利息,并承诺如逾期不付,自愿承担日2%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实质为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的企业非法拆借行为,但被告签订合同、收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称该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其出借义务,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合法充分,应予支持。
2、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00万元,月利息为20万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20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80万。
3、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称其已经分十次偿还了原告200万元,但从其每次还款的数额以及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来看,可以确定该款系被告按照本金500万元,月息4%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200万元,尽管该支付标准已经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双方约定月息4%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按照该标准履行完毕,故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再予以调整。但由于借款本金实际为480万元,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万元利息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利率,因此对被告超过约定利息支付的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2013年11月支付利息19.2万元(480*0.04=19.2),支付本金0.8万元(20-19.2=0.8);2、2013年12月支付利息19.168万元[(480-0.8)*0.04=19.168],支付本金0.832万元(20-19.168=0.832);3、2014年1月支付利息19.135万元[(480-0.8-0.832)*4%=19.135]、支付本金0.865万元(20-19.135=0.865);4、2014年2月支付利息19.1万元[(480-0.8-0.832-0.865)*4%=19.1万元],支付本金0.9万元(20-19.1=0.9);5、2014年3月支付利息19.064万元[(480-0.8-0.832-0.865-0.9)*4%=19.064],支付本金0.936万元(20-19.064=0.936);6、2014年4月支付利息19.027万元[(480-0.8-0.832-0.865-0.9-0.936)*4%=19.027],支付本金0.973万元(20-19.027=0.973);7、2014年5月支付利息18.988万元[(480-0.8-0.832-0.865-0.9-0.936-0.973)*4%=18.988],支付本金1.012万元(20-18.988=1.012);8、2014年6月支付利息18.947万元[(480-0.8-0.832-0.865-0.9-0.936-0.973-1.012)*4%=18.947],支付本金1.053万元(20-18.947=1.053);9、2014年7月支付利息18.905万元[(480-0.8-0.832-0.865-0.9-0.936-0.973-1.012-1.053)*4%=18.905],支付本金1.095万元(20-18.905=1.095);10、2014年8月支付利息18.861万元[(480-0.8-0.832-0.865-0.9-0.936-0.973-1.012-1.053-1.095)*4%=18.861],支付本金1.139万元(20-18.861=1.139)。综上,在被告支付的200万元中,除去支付10个月利息外,还偿还了原告本金9.605万元,该部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本金的数额由480万元变为470.395万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问题。尽管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按日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该约定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恒顺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明德偿还借款本金470.395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50元,由被告河南省恒顺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