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妮,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平(系王文妮之侄),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三信,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恭山,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文妮与上诉人武三信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文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姬卉琴,武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张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文妮系聋哑人,一生未结婚,无子女,其原来在招民庄村有一处宅院,宅基地上有五间北屋和三间东屋。武三信原系辉县籍贯,2002年武三信想在招民庄村落户,通过本村王桂河、王成恩介绍,与王文妮及其亲属口头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武三信在王文妮家落户后,负责王文妮的衣、食、住和养老送终等一切生老死葬事宜,王文妮的财产在其百年后归武三信所有,同时约定王文妮的收入全部交由武三信保管,责任田1.3亩由武三信耕种。口头协议达成后,武三信于2002年春天带领其妻子、两个儿子、一家四口人落户招民庄。开始双方关系较好。在2002年冬天武三信将宅基地上的8间旧房拆掉,开始建造新房,并将购买王文平的一处宅院与王文妮的宅院房屋并为一处,于2003年在王文妮亲友的共同帮助下,武三信新建成了现有的房屋:堂屋五间和东屋三间及院墙门楼。自武三信落户以来,王文妮的打工收入部分自用,部分交给武三信掌管,王文妮的1.3亩责任田由武三信耕种。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19日王桂河以王成文名义给王文妮在中国建设银行获嘉支行西工分理处开户立存折,将王文妮打工工资存在这个存折上,该存折先由王桂河保管。2012年,王文妮因眼睛患白内障无法外出打工,2013年4月份,王文妮患严重脑栓,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人伺候,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2013年5月,在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王文妮与武三信达成关于王文妮养老问题的协议,并将王文妮在中国建设银行获嘉支行西工分理处办理的存折交由武三信保管,协议载明:一、王文妮由王三信(武三信)负责饮食起居;二、所有参与调解人员无权干涉王文妮与王三信的正常生活,有问题找村委会,由村委会出面协调;三、在王文妮能自理的情况下,由自己独立生活;四、王文妮所有财产包括村委会及政府补贴由王三信监管,如果发生王文妮打骂王三信由村委会出面解决,其他人不得干涉;五、如果王文妮因病住院或生活无法自理时的全部费用,由王三信全部负责,葛庄有义务参与适当的看护;六、各亲属尤其是葛庄在平时应经常看望,王三信及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七、王三信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照顾王文妮,如出现造成舆论影响极坏或影响恶劣的,村委会有权采取一切措施,包括法律手段予以干涉,其他各亲属在未经村委会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干涉王三信的纠纷;八、王文妮百年后,王三信办理的好与坏任何人不得干涉;参与调解人签字:王文妮,武三信,王作全(招民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继国(招民庄村村党支部书记)、王文平(王文妮侄子)、张开龙(王文妮妹夫)等17人。但之后双方的矛盾并未缓解,武三信在村里张贴声明载明:……我是下到这里的独门小户,既然有人反复无常,我就给大家表明态度,一、由于太多的原因,哑巴叔又无法沟通,这次我坚决不敢再扶养哑巴叔,不然我后患无穷;二、我愿给哑巴叔买一片带房的宅基地供他居住,他的存款和所有证件一并如数交还;三、把他的宅基地和房屋合理作价,我愿意付款;四、如果哪位能帮我找到其它办法妥善解决这场无休止的、不明真相的纠纷,我定重谢。之后武三信将上述的存折交给村委会保管。在2014年农历2月,王文妮与王文平签订了新的遗赠扶养协议。由王文平扶养王文妮,百年之后王文妮财产归王文平所有。王文妮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2要求武三信返还王文妮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并返还王文妮责任田1.3亩。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三信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文妮与武三信关系恶化,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王文妮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王文妮要求武三信返还王文妮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因该房屋自武三信来之后主要由武三信进行投资修建,王文妮在该宅基地上所有的房屋已被拆除,目前已不存在,返还原来的房屋已无可能,故王文妮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对王文妮要求返还原来房屋及宅基地的请求不能支持,但武三信应对王文妮进行补偿。对双方现居住的房屋虽主要由武三信投资,但王文妮也有投入,故应认定该房屋系王文妮与武三信共同共有,因王文妮及武三信家均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产,为保障双方的正常生活,该房产仍由双方共同使用为宜。因王文妮一人,且现在居住在东屋,武三信一家现居住在堂屋中,故以不改变居住现状为宜。该房产的堂屋归武三信所有,东屋归王文妮所有,门楼及院落归王文妮与武三信双方共有。武三信在建房时,王文妮亲友有参与帮忙出力出工,故王文妮在房屋中有份额,但无法确定具体份额,现双方共有的房屋堂屋和东屋有差价,武三信应给予王文妮补偿。在王文妮身体健康时,王文妮与武三信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由武三信对王文妮进行“养老送终”,正因此,武三信才达到从辉县山区迁入招民庄村并落户到此的目的,后来双方发生矛盾纠纷。现王文妮年老体衰,身患脑栓,正是需要照顾赡养之时,双方却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使王文妮在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落空,站在充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公德的角度,武三信应对王文妮进行补偿。综上,结合本案实际,以7万元为宜。关于王文妮起诉要求武三信返还1.3亩承包田,因武三信给王文妮有承包费,于2014年秋季到期,武三信也同意返还,故武三信应将土地返还王文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王文妮与武三信的遗赠扶养关系。二、王文妮与武三信共有的房屋堂屋归武三信所有,东屋归王文妮所有,院落及门楼由王文妮与武三信双方共有并共同使用。三、武三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文妮现金70000元。四、武三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耕种王文妮的1.3亩责任田。五、驳回王文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三信承担。 王文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因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文妮,新建涉案房屋时,王文妮将其旧房上拆下来的材料全部投入到新房上,王文妮的亲友也提供了大量帮工,武三信虽垫付了部分建房资金,但王文妮将2002年至2009年期间的工资及责任田收入均交给了武三信,远远超过了武三信垫付的建房资金,另因武三信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王文妮也不应支付武三信供养费。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归王文妮与武三信共有不符合事实,要求涉案房屋归王文妮一人所有。2、武三信一家人欺负王文妮是聋哑人,从武三信在王文妮家落户后便开始嫌弃王文妮并想法虐待王文妮,现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审判决王文妮与武三信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对王文妮严重不利,考虑到王文妮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而武三信在辉县购有房屋,故要求武三信搬离涉案房屋。综上,原判决严重损害了王文妮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残疾人王文妮的合法权益。 武三信答辩称:涉案房屋全由武三信投资所建,房屋宅基地部分系武三信购买王文平的,武三信并未在辉县购买房屋,也不存在虐待王文妮的情形,王文妮主张的事实均不能成立,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武三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武三信与王文妮签订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的当年便用自己的积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盖,仅使用了王文妮土房的一些旧砖作地基用,也不存在王文妮亲友帮工的情形。如果认定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该房屋也应系王文妮与武三信及武三信的妻子王海青三人共同共有。2、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主要由武三信进行投资修建却判决武三信补偿王文妮现金70000元明显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3、王文妮要求武三信返还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而原审判决却分割诉争房屋并由武三信对王文妮进行补偿明显超诉讼请求,且原审未为王文妮指定监护人或有精通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文妮答辩称:武三信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应归王文妮一人所有。 二审中武三信提供有花保富、花秋宝签名的证明一份及有王文利签名的收条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武三信出资,王文妮的亲友并未提供帮工。王文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有花保富、花秋宝签名的证明不能排除王文妮的亲属参与建房的事实,王文利的收条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武三信一人出资。因王文妮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明及收条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武三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武三信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本审人认为:本案中,王文妮要求解除其与武三信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因武三信同意解除其与王文妮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说明王文妮与武三信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故对王文妮要求解除其与武三信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予以准许。双方还对案涉房屋存在争议,因王文妮与武三信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均互不认可,且王文妮在其宅基地上所有的房屋已被拆除,返还原来的房屋已无可能,而涉案房屋系武三信落户招民庄之后主要由武三信投资修建,考虑到王文妮与武三信目前均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结合双方现居住的现状,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堂屋归武三信所有,东屋归王文妮所有,院落及门楼由王文妮与武三信双方共有并共同使用并无不当,王文妮要求武三信返还涉案房屋及武三信要求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或由王文妮与武三信及其妻子王海青三人共同共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补偿款问题,尽管双方现居住的房屋主要由武三信投资,但王文妮也有投入,武三信在建房时,王文妮亲友有参与帮忙出力出工,且现双方共有的房屋堂屋和东屋有差价,故武三信应当在房屋差价方面给予王文妮补偿;另外,考虑到在王文妮身体健康时,王文妮与武三信达成遗赠扶养协议,武三信才因此达到从辉县山区迁入招民庄村并落户到此的目的,且王文妮在其身体健康时还将自己打工的部分收入交给武三信掌管,现王文妮身患白内障已无法外出打工,2013年又患严重脑栓,加上本身又是聋哑人,正是需要照顾扶养之时,而武三信却不愿再对王文妮尽扶养义务,致使王文妮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落空,故武三信还应当对王文妮今后的赡养给予补偿。因武三信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从充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公德的角度出发,原审酌定武三信补偿王文妮7万元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武三信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武三信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三信与王文妮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莉环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