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殿,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扈同林,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吕世方,男。 再审申请人王振殿因与被申请人扈同林、吕世方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振殿申请再审称:扈同林明确知道买猪人系吕世方,其只是给买卖双方提供信息收取报酬而已。二审法院却以吕世方未到交易现场,判决由其承担支付扈同林下余猪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吕世方经常让王振殿找猪、买猪,吕世方不去交易现场,扈同林所卖的猪经王振殿由吕世方的工人拉走,扈同林与吕世方又互不认识,王振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时向扈同林披露吕世方是实际买猪人,另外,卖猪款的支付包括扈同林已收到的部分猪款均通过王振殿进行,扈同林正是基于此产生对王振殿的信任,才任由王振殿出具了买猪的斤数记账单后将猪拉走,相信王振殿能及时将余款予以支付,而未让吕世方出具欠猪款的相关手续。故应当认定王振殿接受吕世方的委托与扈同林实际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吕世方与王振殿之间则形成了行纪合同关系。扈同林未得到猪款19000元,理应由王振殿偿还。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王振殿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振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