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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于彪诉曹振菊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于彪,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慧,女,汉族, 上诉人王于彪因与被上诉人曹振菊、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于彪,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慧,女,汉族,
上诉人王于彪因与被上诉人曹振菊、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万慧与王于彪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0日王于彪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万慧解除婚姻关系,该起诉状诉讼请求有三项“1、与万慧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万慧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2013年10月29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万慧与王于彪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三项“1、王于彪与万慧离婚;2、婚生女孩王紫梦、婚生男孩王子昊由王于彪抚养,万慧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其他双方互无纠纷”。万慧与王于彪离婚前,曹振菊与万慧曾是婆媳关系。王于彪与曹振菊是母子关系。2006年10月5日万慧因安排工作需要,向曹振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万慧安排工作花钱用曹振菊养老费俩万元整,有我父在世,此钱不要偿还,此,2006年10月5日”。万慧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6月3日向曹振菊借款1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曹振菊现金10000元,做生意用,万慧,2008年6月3日”。2009年元月29日万慧因安排工作需要,向曹振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安排工作花费曹振菊养老费1万元整,万慧,2009年元月29日”。2009年3月27日万慧因安排工作需要,向曹振菊借款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安排工作钱花2500元,万慧,2009.3.27号”。
原审法院认为:万慧因安排工作及做生意先后共向曹振菊借款42500元,并为曹振菊出具了四份欠款条,曹振菊与万慧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万慧负有偿还曹振菊借款的义务。根据该四份欠款条的形成时间及万慧与王于彪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可以认定该债务均发生在万慧和王于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王于彪提出的其与万慧已经离婚,无任何财产纠纷,谁出具欠条谁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四份欠款条中2006年10月5日万慧因安排工作为曹振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有我父在世,此钱不要偿还”,因该约定发生在万慧与王于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已经解除夫妻关系,万慧和王于彪的父亲姻亲关系不复存在,故万慧提出的该约定系附条件约定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万慧辩称该四份欠款条均是以家庭共同财产名义支出且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万慧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曹振菊要求万慧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无有利息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万慧、王于彪共同偿还曹振菊4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曹振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万慧和王于彪负担。
上诉人王于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万慧原来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29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60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且载明“本案其他双方互无纠纷”,这就意味着我和万慧之间已经没有任何经济上的纠纷,各自的债务应当由各人承担,否则我也不会独自抚养两个孩子,还不让她出抚养费。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生效,是有效的法定证据,一审判决却对此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判决由上诉人共担还款义务有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万慧单独向曹振菊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曹振菊答辩称:万慧为安排工作借我的养老钱,是万慧给我打的欠条,应当由万慧还,与王于彪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万慧答辩称:本案四份欠条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由于被上诉人将共同财产都留给了王于彪,应当由王于彪拿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与王于彪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于彪上诉称万慧向曹振菊所借款项属于万慧个人债务,应由万慧独自承担。但万慧向曹振菊借款是在与王于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于彪所称与万慧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上载明“本案其他双方互无纠纷”,不能视为万慧承诺自己承担还款责任,故王于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王于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