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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祥与李树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祥,男。 委托代理人:崔勇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树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祥,男。
委托代理人:崔勇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树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全喜。
再审申请人王中祥与被申请人李树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中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李树花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是错误的,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判决认定李树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100%且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是不合理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是一部行业标准,人民法院不能依照适用。原审判决的李树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李树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应综合考虑李树花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合理的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的残疾用具费过高。其价值7600元的电动轮椅不属于规定的普通适用器具,且李树花是二级伤残,不可能自行操作电动轮椅。经申请人王中祥的实际调查,李树花的伤情比较稳定,不应构成二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是一部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依据该标准作出的,原审依照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李树花的护理依赖程度为100%、护理期限二十年并无不当。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给李树花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严重损害,经鉴定,李树花已构成二级伤残,原判决以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李树花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及确定李树花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妥。因李树花构成二级伤残,其配备电动轮椅符合实际情况。申请人王中祥称李树花伤情稳定,不构成二级伤残,且不可能独自操作电动轮椅,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王中祥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中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