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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充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张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充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行行,河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充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莹,女,汉族。
上诉人牛充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原审被告张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充坤于2014年5月2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张莹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2709元;2、判令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张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莹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牛充坤赔偿其车辆损失1860元,2、牛充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牛充坤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充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18时0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新乡医学院门前,张莹驾驶豫G6P188号轿车与牛充坤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牛充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充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充坤于2014年5月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多处软组织伤,经治疗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用2624.9元,支出门诊费用1278.56元。综上,牛充坤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903.46元。新乡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牛充坤的轻便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2145元。张莹所驾驶的豫G6P188号轿车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860元。张莹于事故发生后为牛充坤垫付费用1585.04元,并于2014年5月6日在交警队预交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豫G6P18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邹玉芬,张莹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充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牛充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牛充坤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亦造成张莹车辆损失,张莹亦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牛充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牛充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牛充坤实际住院4天每天15元计算为60元;牛充坤的误工费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4天,误工费为8475.34÷365×4=92.88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牛充坤实际住院4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9041÷365×4=318.26元;牛充坤的车损为2145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充坤医疗费39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318.26元、车损2000元共计6374.6元;牛充坤的下余损失为车损1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赔偿牛充坤车损145元的70%为101.5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牛充坤各项损失6476.1元。牛充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莹车损1860元。牛充坤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牛充坤各项损失6476.1元;二、牛充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莹车损1860元;三、驳回牛充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牛充坤、保险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牛充坤负担57.4元,张莹负担59.6元;反诉费25元,由牛充坤负担。
上诉人牛充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误工事实认定错误,其误工损失为5361元,首先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其于2014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当时在留观病区,后来转入住院部,经治疗后于5月9日出院回家疗养,并于6月9日再次复查,一审法院按照4天计算误工存在明显错误。其次,误工期间收入计算标准计算有误,其作为一名工人,每月有3400元固定收入,并提交了相关证明,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以每天23.22元计算,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张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牛充坤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2014年5月15日新乡市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2、工种证明一份;3、劳动合同书一份;4、体检表一份,上述材料证明其误工费共计是5361元。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认为,证据1与牛充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一致,这一次加盖的是公章,并且该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一审庭审前不能取得的新证据,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因其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依法营业。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认为证据2、3、4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劳动合同书签订于2014年3月2日,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为2.3.4月份,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收入存在相互矛盾,均不予认可。张莹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牛充坤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其劳动合同书在二审开庭后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牛充坤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牛充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天数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牛充坤于2014年4月29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5日住院治疗,2014年5月9日出院,其出院证医嘱事项注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2右下肢制动1月后复查;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牛充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9日(医嘱注明需要休息最后截止时间)共计40天,原审对其误工费计算4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其误工标准问题,因牛充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680元(24457/365*40=2680)。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赔偿牛充坤各项损失9063.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9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318.26元、车损2101.5元(2000元+101.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充坤各项损失906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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