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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赵荣湖、张志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守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霞(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子淑(一般代理),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守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霞(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子淑(一般代理),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保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民(一般代理),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湖,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志帅,男,汉族。
上诉人濮阳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赵荣湖、张志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荣湖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祥汽车公司、张志帅支付其医疗费、住院补助等各种费用37193.36元;2、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评残后另行主张,3、保留二次治疗的诉权,4、诉讼费用由张志帅、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判决。天祥汽车公司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天祥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风霞、刘子淑、被上诉人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荣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6时50分许,张志帅驾驶豫J59511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垣县山海大道与亿隆大道交叉口处,撞住赵荣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荣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307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帅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湖无责任。赵荣湖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7393.36元,豫J59511号牌重型仓栏式货车一方支付赵荣湖现金25000元,赵荣湖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550元、住宿费500元。张志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该车于2013年1月8日在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赵荣湖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7193.36元,张志帅、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志帅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道路交叉口处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赵荣湖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赵荣湖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393.36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款603.72元(8475.34元÷365天×26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款2068.67元(29041元÷365天×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90元(15元×26天),营养费计款390元(15元×26天),交通费、住宿费按发票计算,分别为550元、5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1895.75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因此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3.27元,护理费2068.67元,交通费550元,住宿费500元,共13721.94元,因赵荣湖认可肇事车辆一方已支付25000元,故保险公司承担的10000元,应赔付给肇事车辆一方,不再赔付给赵荣湖,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721.94元,下余8173.81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张志帅承担,因张志帅、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均未到庭说明二者的关系,该8173.81元由张志帅、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共同承担。扣除赵荣湖认可肇事车一方支付的15000元(另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肇事车一方),肇事车一方多支付的6826.19元,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赵荣湖要求财产损失6800元,因其车辆未经评估,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荣湖要求保留二次治疗、评残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荣湖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721.94元。二、驳回赵荣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赵荣湖承担230元,张志帅、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上诉人天祥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受害人赵荣湖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2、要求赵荣湖返还天祥汽车公司多支付的6826.19元;3、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上诉人在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分别是122000元和500000元,一审中赵荣湖的损失均没有超过该保单的最高限额,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多垫付的25000元扣除多支付的6826.19元外,其余的18173.81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另外,上诉人多支付中赵荣湖的6826.19元应返还上诉人。
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争议,天祥汽车公司所属车辆与赵荣湖发生交通事故,天祥汽车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赵荣湖受伤,原审法院查明赵荣湖各项损失共计21895.75元,赵荣湖、天祥汽车公司和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荣湖在一审中认可天祥汽车公司已经支付其25000元,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天祥汽车公司关于赵荣湖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和赵荣湖返还其多支出部分钱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天祥汽车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依照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但是上诉人天祥汽车公司在承担对赵荣湖的赔偿责任后,根据其与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可以要求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返还应由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赵荣湖的部分,同理,天祥汽车公司可以与赵荣湖另行协商解决其多支出的钱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荣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赵荣湖承担230元,张志帅、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5元,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