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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邢万垒、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周栓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景缘,公司职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周栓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景缘,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自力,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万垒,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光瑞,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润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雅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建工)与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邢万垒、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焦作建工、天正公司、盛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作建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新乡市盛世年华二期高层住宅楼A座工程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化工路交叉口西北角。此工程项目由盛润公司负责招标建设,焦作建工中标,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了工程合同,新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孙自力代表公司签了名。此A座住宅楼项目监理单位为天正公司。2011年11月28日,盛润公司将高层住宅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另行发包给新盛公司。2011年12月21日,新盛公司将高层住宅楼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邢万垒、张海献等十人负责外墙粉刷工作。2011年12月25日11时左右,张海献派其作业人员邢保强、邢彦辉两人到盛世年华二期A座顶层电梯机房做外墙粉刷,邢彦辉从A座22层北楼梯口坠落至负一层死亡。事故发生后,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了“12.25”高处坠落调查组,该组的“12.25”调查报告显示,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66万元;事故性质是一起安全防护设施缺失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焦作建工将其承建的电梯防护拆除后未按要求进行恢复也未安装其他照明设施;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焦作建工安监不严格、天正公司安全隐患排查制度不落实及盛润公司对自身组织检查发现和监理单位汇报的安全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此事故的发生,盛润公司从新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66万元,以新盛公司名义支付给邢彦辉的家属,并由新盛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新盛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其仅应当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焦作建工、盛润公司、天正公司、邢万垒承担,故诉至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12.25”调查报告认定焦作建工、天正公司及盛润公司均负有责任,故新盛公司要求焦作建工、天正公司及盛润公司支付其已垫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事故调查报告未涉及邢万垒存在责任,且新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邢万垒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及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其要求邢万垒支付其垫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作建工将其承建的电梯防护拆除后未按要求进行恢复,也未安装其他照明设施为事故的直接原因,该部分应承担总赔偿数额66万元的60%,即396000元的责任;焦作建工因安全监管不严格,对存在的安全问题未有效治理,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为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该部分应承担总赔偿数额66万元的10%,即66000元的责任(两项合计为462000元);天正公司安全隐患排查制度不落实,对存在的隐患未及时消除为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该部分应承担总赔偿数额66万元的10%,即66000元的责任;新盛公司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为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该部分应承担总赔偿数额66万元的10%,即66000元的责任;盛润公司对自身组织检查发现和监理单位汇报的安全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为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该部分应承担总赔偿数额66万元的10%,即66000元的责任。判决:一、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462000元;二、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66000元;三、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66000元;四、驳回河南省新盛建筑节能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作建工上诉称,1、盛润公司把本案所涉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新盛公司,新盛公司又转包给无资质的邢万垒,邢万垒雇佣没有经过安全培训的邢彦辉进行施工,造成邢彦辉坠楼身亡。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存在发包合同、转包合同、雇佣合同三个法律关系。盛润公司与新盛公司之间的发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把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新盛公司的转包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雇主的邢万垒知道和应当知道其雇员从事高危职业,却没有在上岗前进行安全培训,没有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新盛公司与邢万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仅参照“l2·25”调查报告,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焦作建工没有取得任何利益,新盛公司受损是自己的行为过错造成的民事赔偿,与焦作建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审理此案,适用法律错误。3、新盛公司和受害人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但一审以此赔偿数额来判决焦作建工、盛润公司、天正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盛润公司上诉称,1、盛润公司与新盛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新盛公司)自己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第八条第二项乙方责任第5款约定:按照施工安全规范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防护措施,在现场施工中对安全负责,发生安全事故与甲方(盛润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乙方(新盛公司)承担。故新盛公司应对涉案的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盛润公司承担66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2、盛润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新盛公司后,新盛公司又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邢万磊,邢万磊又雇用了邢彦辉,依法应由雇主对其雇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盛润公司与受害人无合同及法律上的任何关系,非法转包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盛润公司在本案中既无过错,也与受害人形不成诉讼关系,不是赔偿义务人。3、本案实际赔偿金额为66万元,系新盛公司与死者方自己认定的数字,一审以66万元判决缺乏依据。4、“12.25”调查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盛润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天正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天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天正公司发现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后,通过召开例会、下达书面整改通知的形式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于2011年12月17日向施工单位下发停工通知单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天正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定的监理义务。相关施工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置安全隐患于不顾,未尽相关义务,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新盛公司作为雇主单位,对自己的雇工未及时进行安全教育和有效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以“12.25”调查报告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12.25”调查报告认定的责任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形式,不能根据对行政责任的划分来划分民事责任。新盛公司作为用工一方,应当对其雇工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新盛公司与盛润公司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与盛润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新盛公司承担,显然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非常明确,一审依据调查报告来否定新盛公司与盛润公司对安全责任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天正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已依法履行职责。3、一审认定死亡赔偿款为66万元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66万元赔偿款是天正公司单方与受害家属协商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达不到66万元。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出死者的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新盛公司对天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盛公司辩称,“12.25”调查报告不仅程序合法,而且查清了事故的经过、原因,认定了事故的责任,并提出了处理建议,该报告也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在没有新的调查报告的情况下,一审依据“12.25”调查报告判决焦作建工、盛润公司、天正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死者的死亡与本案所涉外墙保温工程的发包、转包没有关系,焦作建工的安全防护设施缺失是死者死亡的真正原因。盛润公司与新盛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属于免责无效条款。新盛公司与死者亲属及盛润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了66万元的赔偿数额,款项自盛润公司处支付,调查组予以审核认可。如依据工亡标准应达百万元,新盛公司作了大量工作,才以66万元达成协议。本案应由焦作建工、盛润公司、天正公司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邢万垒辩称,邢万垒与死者都是新盛公司职工,不存在雇佣关系,邢万垒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认定,二审审理过程中,新盛公司申请调取了本案所涉事故的死者邢彦辉的家庭情况的证据,包括:1、邢彦辉母亲陈均、邢彦辉所在的滑县桑村乡西上村党支部书记邢新太的调查笔录;2、邢彦辉所在的滑县桑村乡西上村村委会的证明;3、邢彦辉父亲邢万均的残疾证;4、邢彦辉户籍所在地滑县公安局桑村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证明邢彦辉的家庭情况。焦作建工、盛润公司、天正公司及邢万垒对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邢万均是否丧失全部劳动能力需要通过鉴定来确认。根据调取的材料可以认定:邢彦辉父亲是邢万均,1958年9月7日出生,为二级精神残疾人;母亲陈均,1956年7月2日出生;长女邢忆茹,2009年11月22日出生;次女邢显瞳,2011年农历9月1日出生。二审审理过程中,焦作建工提供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新盛公司赔偿邢彦辉的目的是对其项目负责人从轻判决。盛润公司、天正公司、新盛公司、邢万垒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新盛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该刑事判决书部分当事人已上诉,判决未生效,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邢彦辉死亡时,尚未领取工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邢彦辉死亡事故发生后,市政府成立的“12.25”高处坠落调查组,系人民政府为了处理邢彦辉死亡的安全事故组成的临时机构,其作出的“12.25”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和参考。在没有证据推翻“12.25”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情况下,一审依据该调查报告认定事实与责任并无不当,故焦作建工、盛润公司、天正公司所称的否定“12.25”调查报告效力及认定的事实与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邢彦辉是在工作期间死亡,新盛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邢彦辉的父亲邢万均、长女邢忆茹、次女邢显瞳的个人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另外,邢彦辉的近亲属还应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于邢彦辉在新盛公司尚未领取工资,其工资可参考新乡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近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19元/年、新乡市职工平均工资22578元/年计算邢彦辉的近亲属应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并不低于“12.25”调查报告中认定的直接损失66万元,故一审依据“12.25”调查报告认定损失并无不当,盛润公司、天正公司所称的一审认定66万元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邢彦辉死亡发生在其工作期间,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邢彦辉的死亡的原因是由“12.25”调查报告认定的新盛公司、焦作建工、盛润公司、天正公司的原因造成,故新盛公司在赔偿邢彦辉亲属后,有权依据“12.25”调查报告向焦作建工、盛润公司、天正公司追偿焦作建工、盛润公司、天正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故焦作建工、盛润公司、天正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新盛公司作为死者邢彦辉的用工单位,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有关责任单位进行追偿,属于追偿关系而不是不当得利关系,故焦作建工所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此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焦作建工、盛润公司、天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建工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新盛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包工头邢万垒,存在重大过错;邢万垒没有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邢万垒作为邢彦辉的雇主,新盛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由于二者的过错导致邢彦辉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对事故调查报告没有证据而认定的基本事实片面采信。调查报告认定邢彦辉坠楼死亡,没有证据证明。盛润公司与新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新盛公司承担。新盛公司与邢万垒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其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交底,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负责在合同内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的处理及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其无支付赔偿金的法定责任和义务。2、新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属于调解协议,不能成为另案赔偿的依据。邢彦辉是农村户口,赔偿金达不到66万元。新盛公司赠与死者家属的抚恤金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新盛公司的诉求。
新盛公司辩称,调查报告查清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原一、二审判决依据调查报告是正确的。焦作建工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对调查报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调查报告对死亡事实查的非常清楚。本案的性质是安全生产工亡事故,与分包、转包没有关系。按照工亡事故计算,赔偿数额不止66万元。
邢万垒辩称,其和受害人同为新盛公司的员工,调查报告未显示其有任何责任,其不是包工头,也不是邢彦辉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天正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盛润公司辩称,其将工程承包给新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新盛公司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新盛公司又私自将工程转包给邢万垒,违反合同约定。新盛公司与邢万垒是分包关系,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相关意见,应由新盛公司和邢万垒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66万元赔偿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市政府组成“12.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12.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事故经过、死亡原因、事故性质、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经济损失等作出了详细的报告:1、认定邢彦辉是从A座22层北楼梯口坠落至负一层死亡。2、事故性质是一起安全防护设施缺失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3、直接原因是焦作建工将其承建的盛世年华二期A座电梯防护拆除后未按要求进行恢复,21层以上电梯井口无防护设施。原有的临时照明设施已被拆除,也未安装其他照明设施,导致邢彦辉视物不清误入电梯井口,从22层坠落至电梯井负一层死亡。4、间接原因是焦作建工安全监管不严格,对存在的安全问题未有效治理;新盛公司及焦作建工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天正公司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落实;盛润公司对自身组织检查发现和监理单位汇报的安全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5、焦作建工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天正公司负有重要管理责任;盛润公司负有管理责任;新盛公司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6、直接经济损失66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及抚养费等各项费用。该调查报告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批复,认为事故调查程序和内容符合有关规定,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性质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否定该调查报告的情形下,该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和参考。原一、二审判决依据该调查报告认定案件事实,划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焦作建工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