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锂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胡泽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胡新胜,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海锂子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就对账单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包括管辖权约定均未成立,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往来合同中,双方均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22日、3月13日、3月25日浙江海锂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因签署、履行本合同及有关的订购单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余姚市,故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