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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华明诉侯方森侯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华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方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吉龙,男,汉族, 上诉人温华明因与被上诉人侯方森、侯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华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方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吉龙,男,汉族,
上诉人温华明因与被上诉人侯方森、侯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方森、侯吉龙系父子关系。侯方森、侯吉龙于2009年5月11日借温华明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1日前还清,到期后,侯方森、侯吉龙未偿还。温华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温华明主张的债权履行期限于2009年11月11日,侯方森、侯吉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该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致温华明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10日,该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温华明称多次找侯方森催要的证据不力,原审法院对温华明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华明负担。
上诉人温华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每年多次找侯方森、侯吉龙催要借款,每次二被上诉人都承诺偿还借款,所以才没有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侯方森答辩称: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被上诉人侯吉龙答辩称:钱我没有用,只是让我作担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二审期间,温华明申请证人候希军、侯建彬出庭作证,证明与温华明一同去找侯方森要过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侯方森、侯吉龙认可向温华明借款10000元,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侯方森、侯吉龙均称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温华明在原审及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曾多次向侯方森催要借款,原审认定温华明称多次找侯方森催要的证据不力欠妥,侯方森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关于温华明主张借款利息,因侯方森、侯吉龙不认可曾与温华明约定利息,且温华明称借条上载明利息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温华明主张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利息的支付应自温华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侯方森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
二、侯方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温华明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温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方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