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堂,男,汉族,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封丘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守堂、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封丘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封丘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民生保险封丘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李守堂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投保人李守堂以妻子李秀琴为被保险人在民生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李守堂在投保时明确告知民生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李秀琴做过脑部肿瘤切除手术,存活时间无法确定。民生保险公司在了解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与原告李守堂签订保险合同。保单号为86410720120210000213,保险合同于次日生效,经办人为民生保险封丘服务部业务员王西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1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民生富贵齐添两全分红型保险每年交纳保费68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年一次性交纳保费45元,保险金额为5000元,合计每年交纳保费6845元,经办业务员王西梅。李守堂分别于2012年1月2日、2013年1月7日向民生保险公司交纳两年保险费(每年6845元)。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李秀琴于2013年5月28日因病身故,李守堂向民生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民生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李守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其承保决定为由,拒绝理赔并不予退还保费。现李守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民生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保险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李守堂与民生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民生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李秀琴的身体状况,并征询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在获得民生保险公司同意答复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守堂依照合同向民生保险公司交纳了两年保费,2013年5月28日被保险人李秀琴去世,被保险人李秀琴的配偶李守堂依约享有请求民生保险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100000元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权利,民生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行为,侵犯了李守堂的合法权益,故对李守堂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生保险封丘服务部业务员即涉案保险合同经办人王西梅庭审证言认可李守堂在投保时已忠实履行告知义务,并无故意隐瞒合同重要事实,故民生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民生保险封丘服务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守堂疾病身故保险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民生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投保人在投保前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我方提供的病例,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患癌症,并且住院治疗,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2、我公司已经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包括投保单相关内容、投保须知、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等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故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守堂答辩称:1、我在投保前就已经向上诉人的业务员及经理说明了我爱人的身体情况,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同意我们投保,证明其认为我们符合保险条件,故上诉人应当无条件的履行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赔付;2、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未履行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我投保前和投保后,任何人未向我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业务员只询问了我爱人的身高体重,然后让我写了一句话并签字,保险合同条款从未见过,投保单中记载的询问事项均为空白,无人向我询问,投保提示书和产品说明书更是一无所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民生保险封丘服务部发表意见称: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有权解除合同,但该笔保险业务的业务员王西梅在一审出庭作证认可被上诉人在投保前已经向其说明了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并称其是在请示领导后才让被上诉人填写了投保单,王西梅作为业务员,其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出具的对王西梅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是在其作出不予理赔决定之后单方所作,王西梅又当庭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仅凭该询问笔录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等,但根据其业务员的证言,该业务员并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询问,而是在被上诉人签字后直接交由内勤填写,该行为直接影响了上诉人所称的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也无其他补充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了解释与说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