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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克林与宋雪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克林,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雪岳,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克林,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雪岳,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克林因与被上诉人宋雪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红旗区文化路,其次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再次股权过户登记机关新乡市工商局位于红旗区和平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毛克林(甲方)与宋雪岳(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执,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视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毛克林,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薛占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瑞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