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郑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特别授权),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显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兴兰(一般代理),女,汉族,系杨显平妻子。 委托代理人贵传广(一般代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朝,男,汉族,系黄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现梅,女,汉族,系黄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思源,男,汉族,系黄伟之子。 上诉人武郑州因与被上诉人杨显平、黄玉朝、孙现梅、黄思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显平于2014年1月6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三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90000万元;2判令原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武郑州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显平委托代理人贵传广、马兴兰,被上诉人武郑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方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玉朝、孙现梅、黄思源经本院依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21时30分,黄伟无证驾驶借来的、车主为武郑州的豫A752J6号小型轿车,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固寨前辛庄杨显平家门口处,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北侧路外杨显平家房屋上,造成黄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万清岩受伤,豫A752J6号小型轿车及杨显平房产损坏、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杨显平的房屋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新发改认字(2013)第65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房屋估损价值为44156元,花去鉴定费用1720元。黄玉朝、孙现梅为黄伟父母,黄思源为黄伟之子。武郑州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未查看黄伟的驾驶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黄伟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责,致杨显平财产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杨显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直接经济损失45876元(房屋损失44156元+评估费172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间接损失,武郑州提出异议,经审查,亦认为杨显平所诉租赁费损失及以后损失缺乏有力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实际车主武郑州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武郑州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3876元(44156元+1720元-2000元)按以下顺序求偿:一、关于本案黄玉朝、孙现梅、黄思源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其三人系黄伟的近亲属,理应在其继承黄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其三人继承黄伟的遗产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其三人实际继承黄伟的遗产范围为限,但如果该三人自愿赔偿杨显平上述各项损失,可不受遗产继承范围的限制。二、如上述赔偿不足以弥补杨显平各项经济损失,应考虑实际车主武郑州的过错责任。关于武郑州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武郑州自述与黄伟关系一般,在出借车辆给黄伟的过程中,虽询问了黄伟是否有驾驶资格,但并未查看该驾驶证,对车辆未尽到所有人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黄伟肇事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黄伟继承人承担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限武郑州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杨显平经济损失2000元;二、限黄玉朝、孙现梅、黄思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黄伟遗产范围内赔偿杨显平各项经济损失43876元,不足部分,由武郑州对杨显平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显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武郑州承担1245元,由杨显平承担1005元。 上诉人武郑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黄伟与武郑州是朋友关系,且黄伟也经常开车,在借车时候,武郑州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除交强险外,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侵权责任法》规定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只是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武郑州责任过重,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杨显平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情况,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武郑州注意到了审查义务,但没有审查驾驶证。 双方均未向我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黄伟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杨显平财产损失45876元。黄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武郑州关于其已经履行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尽管武郑州称口头询问黄伟是否有驾驶证,但未亲自查验黄伟是否确实具有驾驶资格,没有尽到充分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武郑州关于其承担责任应为过错责任、非补充责任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武郑州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在向黄伟出借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武郑州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为宜,即武郑州赔偿杨显平损失8775.2元(43876元×20%=8775.2)故原审关于武郑州承担何种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黄玉朝、孙现梅、黄思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黄伟遗产范围内赔偿杨显平各项经济损失35100.8元; 四、武郑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显平各项经济损失87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武郑州负担600元,杨显平负担2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姚 铭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