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礼,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峰,男,汉族, 上诉人杨桂礼因与被上诉人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封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4日杨桂礼向秦峰借现金3000元,并为秦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秦峰现金3000元,署名杨桂礼。之后经秦峰催要,杨桂礼未予偿还,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杨桂礼向秦峰借现金3000元,并为秦峰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秦峰持杨桂礼出具的借款凭证向杨桂礼主张还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桂礼虽然辩称其未向秦峰借款,该借条是在其受到秦峰及其亲属绑架、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杨桂礼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杨桂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秦峰现金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桂礼承担。 上诉人杨桂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峰一审出具的3000元借条是杨桂礼于2011年7月23日中午1点左右,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东侧饭店内被绑架到辉县北外环北关村东山坡玉米地内用刀逼着胁迫下所书写的。事实是,杨桂礼根本就未曾借过秦峰的任何借款,根本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秦峰称和杨桂礼是朋友关系,不是事实,我以前根本不认识秦峰,只是经工地技术员曹发桂介绍秦峰来承包工程才认识的,但一审法院却未就此上述情节进一步调查取证。法院依职权于去年在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所调取的证据已经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当时杨桂礼是在被绑架的情况下出具的所谓借条,证据二所显示的豫EC7161汽车一部原系杨桂礼所有,但却被秦峰实施绑架行为时非法扣押并转卖,后经公安机关予以追回,故上述事实均已能证明秦峰所持有之借条是不真实的,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峰答辩称:当时在工地我是包工干活的,杨桂礼是项目经理,3000元是杨桂礼急用钱借的,杨桂礼应予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7月4日,杨桂礼向秦峰借现金3000元,并向秦峰出具借条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桂礼、秦峰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秦峰要求杨桂礼偿还现金诉讼请求不仅有事实依据且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桂礼称其是被秦峰及家属绑架、被胁迫出具的借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杨桂礼就其主张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杨桂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桂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