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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炳英、曹殿霞、曹殿光与曹金富、曹坤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李炳英,女。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曹殿霞,女。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曹殿光,男。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命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李炳英,女。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曹殿霞,女。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曹殿光,男。
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命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金(锦)富,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坤江,男。
再审申请人李炳英、曹殿霞、曹殿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本印死亡,李炳英、曹殿霞、曹殿光系其继承人)因与被申请人曹金富、曹坤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炳英、曹殿霞、曹殿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曹本印与曹坤江系雇佣关系,几年来,曹本印一直跟随曹坤江打工,受曹坤江指挥领导。曹本印与曹金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判决曹本印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曹本印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曹坤江、曹金富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曹本印为何人提供劳务的问题。曹本印在一审提起诉讼时自认其:“受雇于曹金富、曹坤江……”,在一定角度认可其向曹金富提供劳务。综合双方的证据,一、二审认定曹本印与曹金富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一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曹坤江也系接受劳务一方。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申请人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曹本印本人在发生事故时年事已高,本身不宜再提供登高类劳务,且在事发前又饮酒若干,势必对工作中的危险状况判断产生不利影响,一、二审确定其承担50%的责任符合双方过错程度。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李炳英、曹殿霞、曹殿光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炳英、曹殿霞、曹殿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