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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诉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17号 原告李丽,女,汉族, 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李丽因与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17号
原告李丽,女,汉族,
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李丽因与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平一方,被告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月息2%,自实际提款日起每月末计息支付给原告,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70万元。2014年9月,被告开始出现迟延支付利息的情况,截至目前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隐瞒事实、将已经抵押给其他单位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询,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名称由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财产状况恶化,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8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利息另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罚息人民币4700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罚息另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处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基公司答辩称:1、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李丽的身份证号码,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是否是本案的出借人有待于查证。2、对借据不清楚。3、银行的汇款单跟李丽有什么关系不清楚。
原告李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①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新基公司向原告借款47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若被告新基公司借款逾期归还,另按应计利息的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③原、被告在协议中还约定,若被告新基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可向法院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第二组证据:1、转账记录五张;2、被告新基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5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新基公司提供借款共计470万元,被告新基公司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5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新基公司开始出现迟延支付利息的情况。而2014年10月18日结息日至今,被告都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了解到被告新基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就隐瞒事实,把早已抵押给银行的房产又抵押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新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原告委托付款的证明一份;3、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4、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证明因被告新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依约应当承担原告处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计200000元。
被告新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新基公司对原告李丽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约定内容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5月19日到2014年12月18日,到现在还没有到期,对方不能算利息和罚息,况且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律师费我方不认可。借款协议上说明的是以实际借据为准,对方所提出的是收据,收据和借据不一样。银行转账和收据之间的关系不明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原告李丽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丽、被告新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万元(小写)470万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二、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为项目贷款。三、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新基公司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借款利率和计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实际提款日起,每月末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五、罚息:新基公司借款逾期归还,李丽向新基公司除正常计收利息外,另按应计收利息的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六、新基公司以其五套商铺作为抵押,抵押面积1664.58㎡,房产证号为2007500273、2007500274、2007500275、2007500276、2007500277(后附清单)。若新基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李丽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基公司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李丽、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借款协议贷款人(甲方)、借款人(乙方)栏签章、签字。另2014年5月19日,李丽分两次向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41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分三次向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600000元,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当日向李丽出具了借据,李丽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新基公司收到了案涉借款470万元。
另查明,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新基公司共支付原告李丽利息378733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新基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82000元。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变更为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李丽与新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新基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新基公司依据合同从李丽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支付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新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基公司辩称合同上没有李丽的身份证号码,对原告的主体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2月16日当庭提出申请对李丽的签名进行鉴定。因新基公司的鉴定申请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新基公司借款逾期归还,李丽向新基公司除正常计收利息外,另按应计收利息的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故新基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罚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丽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李丽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新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李丽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丽借款470万元及利息282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此后的利息以4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罚息47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
二、被告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所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3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