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锡云,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宇,女,汉族, 上诉人李会朋因与被上诉人邢锡云、王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宏宇2014年3月26日向邢锡云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今授权邢锡云为浦发银行信用卡李会朋代还现金贰万元正,卡号为:6222770005765000自还款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邢锡云现金贰万元正王宏宇2014.3.26”。2014年3月27日邢锡云持王宏宇交给邢锡云的卡号为6222770005765000用户为lihuipeng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到浦发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为该信用卡分3次存入20000元。随后邢锡云又从该卡内提现1800元。因还款与李会朋、王宏宇发生纠纷,邢锡云诉至法院。另查明:6222770005765000浦发银行信用卡用户为李会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第二条信用卡的使用10.乙方(申领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身份证件和个人信息等,不应泄露、出租、出售、转借、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持有或使用”。庭审时邢锡云要求李会朋、王宏宇还款18200元并按照本金18200元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宏宇授权邢锡云为李会朋信用卡还款,李会朋应当返还邢锡云的款项。邢锡云要求李会朋返还18200元,予以支持。王宏宇为邢锡云出具的授权书载明“自还款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邢锡云现金贰万元”具有担保性质,因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王宏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邢锡云要求支付利息,邢锡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限李会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邢锡云18200元。王宏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邢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李会朋负担。 上诉人李会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王宏宇根本不认识,王宏宇出具的授权书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邢锡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二、本案以借款纠纷进行审理案由不当;三、本案涉嫌诉讼诈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邢锡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2015年1月16日,李会朋提交一份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该查询回单显示2014年3月27日现金还款20000元,超市消费1820元,挂失费40元。邢锡云对该查询回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邢锡云诉称经王宏宇介绍,为李会朋信用卡还款20000元,要求李会朋、王宏宇返还该款。李会朋上诉称与邢锡云不认识,也未向其借款,不应当按借款纠纷进行审理。本案邢锡云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会朋向其借款,但依据原审法院对王宏宇、李会辉的询问笔录以及二审期间李会朋提交的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可以认定2014年3月27日邢锡云曾为李会朋信用卡还款20000元,刷卡消费1820元,之后该卡被挂失,李会朋亦认可邢锡云曾去要求其将挂失的卡重新开启,故原审判决李会朋返还邢锡云18200元并无不当。李会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李会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