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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延军诉朱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延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延宏,男,汉族, 上诉人朱延军与被上诉人朱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延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延宏,男,汉族,
上诉人朱延军与被上诉人朱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延军、被上诉人朱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5日,朱延军向朱延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工贸中心现金一千元整,朱延军,94.元.5”。1995年9月26日,朱延军向朱延宏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9月26日,朱延军向朱延宏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延宏主张权力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1994年借条,注明是借工贸中心的款项,朱延宏主张权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时效问题,因1995年9月26日的借条中无还款期限,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能确定,对朱延军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朱延军偿还朱延宏借款12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朱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延军负担。
宣判后,朱延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12000元借款,已由朱延军于1994年间代为偿还朱延宏所欠杨晓晶公司5000元,朱延军与前妻牛建红卖股票后,支付朱延宏8000元后,全部结清。2、该欠款时间已过20年,朱延宏从未向朱延军主张过权力,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不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朱延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朱延军从未偿还过朱延宏借款,其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朱延军诉称代朱延宏偿还债务5000元、直接偿还借款8000元,均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所诉代为偿还杨晓晶公司5000元,发生在1994年,而本案借款发生在1995年间,不可能在未借款的情况下,先偿还借款。其诉称与前妻直接偿还8000元问题,无朱延宏的收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朱延军于1995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还款的期限,朱延宏的权力何时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不能确定。因此,朱延宏提起的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延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