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连波,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树明,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岩,男。 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永彬,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新增起重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永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曹连波、刘春岩、刘树明因与被申请人温永彬、新乡市新增起重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连波、刘春岩、刘树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关于涉案装载机(铲车)所有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曹连波、刘春岩、刘树明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装载机(铲车)系合伙财产。被申请人新增公司与温永彬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温永彬和新增公司对涉案装载机(铲车)具有所有权。本案双方合伙账目没有结算,合伙财产尚没有分割;被申请人要求返还装载机(铲车),一审却判决赔偿装载机(铲车)款。一审判决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曹连波、刘春岩、刘树明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封丘县公安局的刑事卷宗中相关的调查笔录来证明本案所涉装载机(铲车)为合伙财产,但当时被申请人温永彬并未认可上述人员的说法,相对于曹连波与刘树明均于2011年4月退股、取回股金并将股权书退给温永彬的事实,新增公司与温永彬的证据具有优势,曹连波、刘春岩、刘树明三人关于涉案装载机(铲车)系合伙财产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已表示,如果装载机(铲车)不存在了,要求申请人赔偿价款。故曹连波、刘春岩、刘树明三人关于一审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曹连波、刘春岩、刘树明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连波、刘春岩、刘树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