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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诉郭育军李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育军,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长明,男,汉族, 上诉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与被上诉人郭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育军,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长明,男,汉族,
上诉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育军、原审被告李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进、刘军谊,被上诉人郭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荆伟元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长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长明公司与郭育军签署的豫(宏宝)长明债转2012第0301Q《债权转让协议书》到期,因长明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双方经协商后又签订分期还款计划约定,长明公司向郭育军借款70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应承担加罚利息、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长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长明公司支付了2014年2月之前的利息,并在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7月1日分别用货物抵本金35836元、48620元、4440元。余款611104元未还。郭育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有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为证,郭育军与长明公司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郭育军请求长明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长明做为保证人,应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长明公司偿还郭育军借款本金611104元,并支付2014年2-7月份利息66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李长明对上述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郭育军负担44元,长明公司负担10576元。
宣判后,长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育军所述借款70万元并无真赁实据,无相关的支付凭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长明公司与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债权转让协议产生,长明公司已归还宏宝公司800万元,宏宝公司是否全部或部分支付郭育军不得而知,因此郭育军请求长明公司偿还借款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育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郭育军负担。
被上诉人郭育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李长明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长明公司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承认欠郭育军借款700000万元的事实。且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长明公司又多次向郭育军支付利息、以货物抵偿借款,也可以证明长明公司欠郭育军借款未还的事实。2、“支付凭证”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凭证,但不是唯一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案中,郭育军是根据债权转让的事实取得的债权,不可能存在郭育军直接向长明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也不可能有“支付凭证”。长明公司上诉称,“郭育军无支付凭证,不能证明长明公司欠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