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 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国安,男,汉族, 被告张永杰,男,汉族, 被告张军安,男,汉族, 被告李义民,男,汉族, 被告张存民,男,汉族, 被告张俊林,男,汉族, 被告梁翠英,女,汉族,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因与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安、张永杰、张军安、李义民、张存民、张俊林、梁翠英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安、张永杰、张军安、李义民、张存民、张俊林、梁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为1050万元。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其他自然人被告出具了书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之后原告按约定办理了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将支付票据足额交存原告,致使原告垫资1046.743044万元。垫资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垫款1050万元,但未偿还该笔垫款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该笔垫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安、张永杰、张军安、李义民、张存民、张俊林、梁翠英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为107.291162万元,之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 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安、张永杰、张军安、李义民、张存民、张俊林、梁翠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六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1、银行承兑申请书一份;2、银行承兑协议;证明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并签署承兑协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2、张国安、张永杰、张军安、李义民、张存民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3、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4、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一份;5、张俊林、梁翠英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第三组证据: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第四组证据: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核保笔录一份。第二、三、四组证据证明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安、张永杰、张军安、李义民、张存民、张俊林、梁翠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组证据:1、承兑汇票56张;2、账务信息清单一份。证明为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垫款1046.743044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发放了1050万元贷款,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用该笔贷款支付了原告为其垫付1046.743044万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欠息107.291162万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客观准确,故将107.291162万元作为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4日,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银行承兑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5月8日,原告作为承担银行、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收款人为河南省蒲光特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兑银行汇票3000万元,出票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以前,须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65%即1950万元,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张国安、张永杰、张军安、李义民、张存民5人向原告递交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愿意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表示自愿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张俊林、梁翠英也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愿意以其个人全部资产对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收款人承兑付款3000万元,因敞口部分没有按时归还,原告为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垫付本金1046.743044万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偿还其垫款1046.74304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安、张永杰、张军安、李义民、张存民、张俊林、梁翠英对该笔垫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30日,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050万元,故原告庭审时撤回了要求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偿还垫款1046.743044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承诺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交付敞口部分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资1046.743044万元,依据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第五条之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本案所涉利息应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2014年9月30日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1050万元,除偿还原告垫付本金1046.743044万元外,又偿还利息3.256956万元,同时因垫付本金已经偿还,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9月30日,已经偿还的3.256956万元利息应予扣除。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安、张永杰、张军安、李义民、张存民、张俊林、梁翠英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偿还承兑垫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已经偿还的3.256956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安、张永杰、张军安、李义民、张存民、张俊林、梁翠英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42元,由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安、张永杰、张军安、李义民、张存民、张俊林、梁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