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油漆化工厂。 负责人(诉称)张春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会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静花,女,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油漆化工厂(以下简称油漆厂)因与被上诉人郭烨、郭会娟、邵静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中油漆厂诉称:油漆厂系集体企业,1998年郭霖被任命为法定代表人,在郭霖任期间,由于其身体不好,就一直在家办公,于是就令人将厂里职工档案、公章、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全部搬放在自己家中以方便工作。2011年6月郭霖病故,张春红被选举为负责人,并代表厂里处理一切对外事务。按照常理,郭霖家人即郭烨等三人应当立即将厂里的档案、公章、财务报表等全部资料归还油漆厂,以便于开展工作,但郭烨等三人却霸占着上述资料,并据此要挟油漆厂给其20万元,否则就不归还厂里的资料,油漆厂无法答应郭烨等三人的要求,油漆厂多次与郭烨等三人协商,但郭烨等三人却毫不让步。厂里的职工面临退休,公司部分对外业务无法开展。为维护油漆厂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郭烨等三人立即归还油漆厂的公章及财务报表等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油漆厂诉讼请求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驳回油漆厂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油漆厂的起诉。 上诉人油漆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油漆厂与郭烨、邵静华主体地位平等,郭烨、邵静华不是油漆厂职工,不受油漆厂支配与控制,公章、财务报表等资料系作为油漆厂的财产,不应由郭烨等人侵占,郭烨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返还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郭会娟系油漆厂名义上的职工,名义上与油漆厂存有隶属关系,即使是驳回起诉,也应当是驳回对郭会娟的起诉,并非全案驳回起诉。张春红系油漆厂的负责人,张春红已提供了2011年选举其为负责人时由其主管单位新乡市红旗区渠道办事处监票的记录,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张春红被依法罢免的情况下,张春红仍为油漆厂的负责人,而原审法院仅凭郭烨等人片面之言就不承认张春红的身份,并且在裁定书上不予注明,导致送达困难,违法了法律规定。故诉请: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烨、郭会娟辩称:张春红没有出具渠东办事处出示的选举的相关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油漆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0年左右被吊销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为郭霖,现郭霖已去世,郭烨等三人系郭霖的家人,油漆厂至今未办理新的营业执照。结合油漆厂诉请郭烨、邵静华、郭会娟返还公章及财务报表等资料的诉讼请求,现郭会娟认可油漆厂的公章在其处,但郭会娟系油漆厂的职工,二者不属于平等主体关系;另外,油漆厂至今未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在双方对张春红身份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张春红应确认其系油漆厂的法定代表人后,才能代表油漆厂行使职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