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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诉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辉县市瑞环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辉县市瑞环建材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鑫生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乡市永鑫锻造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辉县市瑞环建材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鑫生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公司)、原审被告辉县市瑞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鑫公司、被上诉人谦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纪磊、原审被告瑞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永鑫公司因购买钢材向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于2011年2月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农商行,借款人永鑫公司,保证人新乡市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借款金额3000000元,月利率10.0222‰,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鑫生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农商行将3000000元交付永鑫公司。永鑫公司仅支付了2012年5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按农商行与永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为739638.36元,永鑫公司既未返还农商行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鑫生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于2012年2月2日、2013年5月31日向永鑫公司、鑫生公司下发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书,要求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制定了还款计划,但二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6日,农商行与谦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永鑫公司,在2014年1月6日农商行起诉永鑫公司、鑫生公司时,在诉讼过程中永鑫公司已经知道债权转让了,庭审中永鑫公司认可知道债权转让。
原审法院认为:永鑫公司拖欠农商行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存在。谦诚公司与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谦诚公司取得了农商行对永鑫公司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谦诚公司要求永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鑫生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谦诚公司要求鑫生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永鑫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另外两个公司贷款是信用社让我担保了,这两个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我要求农商行停止贷款,农商行不停止给我造成了损失,农商行应先把这个事处理以后再把这3000000元转让。永鑫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鑫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利息739638.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二、新乡市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0元由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新乡市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永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借款后,因经营不景气没有按期还款,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与农商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商定2013年6月20日前还30000元,同时约定了其他的还款时间,该协议书复印件虽然无农商行的签章,但该协议书是谦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农商行当时让我们先签字盖章,称最后他们会签字盖章,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农商行或者谦诚公司应当出示该协议的原件;2、2014年1月6日,农商行曾就本案在辉县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债权已经转让,辉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农商行的起诉,这进一步说明农商行签订了还款协议;3、2013年12月16日农商行将债权转让,谦诚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当接受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批次追讨欠款,现谦诚公司要求上诉人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错误,原审判决一次性还款也错误;4、鑫生公司已经不存在,一审没有向鑫生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要求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谦诚公司答辩称:1、永鑫公司与农商行并未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书上没有农商行的签章,只是要约,合同并未成立;2、谦诚公司并未见过该协议,该协议书只证明诉讼时效问题,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即使该协议成立,因上诉人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3、农商行向辉县法院起诉被驳回,与还款协议无关;4、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
原审被告瑞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鑫生公司欠瑞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雷的钱,与郭红雷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协议生效后,我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以及营业执照,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法人名称,并办理了债权转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瑞环公司合法取得了鑫生公司的债权及股权,瑞环公司作为全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鑫生公司毫无牵连,不是其继承和延续,不应替其承担责任;2、一审送达判决书时,因鑫生公司已经不存在,法院无法送达,后主审法官让我们先收下,说到中院说清楚即可,我们才接了,也未签字;3、我公司认为还款协议合法生效,即使要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也应当由一审法院确认,否则会直接剥夺我公司的上诉权,造成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鑫生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名称变更为瑞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为郭红雷,瑞环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因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故谦诚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按批次追讨欠款,而不应当要求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该还款协议,永鑫公司、鑫生公司应分四次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二公司在已到期的还款时间均未还款,未履行该协议规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谦诚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永鑫公司、保证人鑫生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瑞环公司称其为独立法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鑫生公司债务的辩解理由,因瑞环公司由鑫生公司变更而来,故鑫生公司的权利及义务依法应当由瑞环公司予以享有和承担,瑞环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郭红雷与鑫生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仅对鑫生公司的债权予以处理,未对鑫生公司的债务予以约定,且该内部协议也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故瑞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其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鑫生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瑞环公司,故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辉县市谦诚贸易有限公司利息739638.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乡市鑫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辉县市瑞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辉县市瑞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10元,由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辉县市瑞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17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