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天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曹泽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泉,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宜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耀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雪,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乡市天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宜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宜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建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宜海公司归还钢管15065.1米、扣件14264个,要求宜海公司支付2007年6月16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直至归还之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91号判决,上诉人天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日,上诉人天建公司就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曾经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宜海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在该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已还的租赁物数量有争议,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做出了(2012)红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对案件事实清楚的部分租赁费进行了判决,对存在争议的部分告知天建公司可补充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上诉人天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该案件诉讼请求不同,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本案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仅因本案证据与(2012)红民二初字第36号案件证据相同就驳回上诉人天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另外,上诉人天建公司提交的15张租赁物收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为“白春爱”,宜海公司认可白春爱在其单位担任过保管,但对收货单上白春爱签字有异议。原审法院应当在审理时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是否对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新乡市天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