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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李文哲、张新义、张丽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哲,女,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原审被告张新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哲,女,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原审被告张新义,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原审被告张丽娜,女,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哲、原审被告张新义、张丽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于2011年已搬迁至新乡市红旗区,本案应由新乡市红旗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张新义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