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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丰运路桥工程处与李进良、新乡市恒源路业有限公司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丰运路桥工程处(原河南省新乡市公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朱玉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丰运路桥工程处(原河南省新乡市公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朱玉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良,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恒源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承森,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德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敏,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新乡市丰运路桥工程处(原河南省新乡市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李进良、新乡市恒源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30日,新乡市公路管理局购买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价值348万元的TITAN423摊铺机一台,产品编号为0194,发动机编号为00523923。2001年3月27日,新乡市公路管理局(甲方)与工程处及新乡市公路科技研究所(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将甲方摊铺机原价购买,摊铺机所有款项由乙方分三年付清甲方。新乡市公路科技研究所同时作为乙方但实际并未参与履行该协议。2008年6月6日,新乡市公路管理局财务科、材料设备科共同向局领导作出《关于“陕西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省局设备科”往来账项的处理建议》,对陕西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48万元,“建议局设备管理部门列入设备购置计划后,将该设备验收入账,然后补办调拨手续,调拨给工程处,我局冲销陕建公司往来账”。之后,工程处于2009年2月将该摊铺机记入其财务账。恒源公司系张承淼、苏俊林、侯近凤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0日,注册资本3600万元。恒源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过程中,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苏俊林、张承淼、侯近凤的委托,对恒源公司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并对三人出资的实物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中载明苏俊林拥有资产价值11992650元,在评估明细表中显示有涉案摊铺机,在评估报告备查文件中,其中2005年1月18日路桥公司(甲方)与苏俊林(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后附表中机械设备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1400万元,乙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机械设备购置款支付给甲方;在协议书甲方栏内加盖有“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在乙方栏内签署有“苏俊林”字样;在《协议书》后附的《转让机械设备清单》中,显示有涉案摊铺机;在评估报告备查文件中有2005年1月29日收款凭单一份,载明交款人为苏俊林,摘要为收转让机械设备款,金额为壹仟肆佰万元整,收款凭单中加盖有“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该章下方标有“4107000007722”字样。在评估过程中,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列入评估范围的资产进行了清查。涉案摊铺机自恒源公司成立时即由恒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201l年11月21日,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摊铺机停放在工程处拌合场内。2011年9月16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署期为“05年1月18日”的《协议书》中“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路桥公司向工程处出具并由工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样本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署期为“05年1月18日”的《协议书》中“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在购买涉案摊铺机后取得了对摊铺机的所有权,之后,新乡市公路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其有偿转让给工程处,工程处应对该摊铺机拥有所有权。但因涉案摊铺机自恒源公司成立时即由恒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而工程处对恒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摊辅机,以及涉案摊铺机返回工程处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交接经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不能排除涉案摊铺机所有权发生变化的可能,故工程处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河南省新乡市公路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公路工程处负担。鉴定费1200元(河南省新乡市公路工程处已支付)由新乡市恒源路业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省新乡市公路工程处。
工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恒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5年3月10日,正源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查明的涉案摊铺机自恒源公司成立时由恒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只能代表当时的事实情况,绝对不代表或证明恒源公司成立后至今摊铺机仍然一直由恒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原审判决回避了恒源公司的股东在申请公司设立注册过程中虚假出资、虚假注册的重要事实。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已经确定恒源公司股东的机械设备转让(含本案摊辅机)协议中河南省新乡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假章,协议当然属虚假、无效协议,即使恒源公司设立、成立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摊铺机,其临时享有涉案摊铺机的占有使用权,也不能证明恒源公司对涉案摊铺机拥有所有权。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摊铺机自恒源公司成立时即由恒源公司实际占有错误。二、工程处提供了涉案摊铺机的购买发票、新乡市公路局的文件和证明、财务会计账册,完全可以证明工程处是涉案摊铺机的唯一所有权人。李进良除了提供恒源公司虚假无效的工商注册档案材料外,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对涉案摊铺机拥有所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李进良答辩称:工程处主张恒源公司对本案所涉摊铺机仅有使用权需提供证据。苏俊林设立恒源公司是以摊铺机出资,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资产承诺书包括摊铺机,说明苏俊林以摊铺机出资真实有效。恒源公司是工程处的子公司,工程处应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恒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路桥公司答辩称:与工程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路桥公司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财务专用章均无“4107000007722”字样的编码。李进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恒源公司的《经营情况》的证据系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摊铺机一直在恒源公司并由其使用。经本院查阅该证据的2006年底、2007年底、2008年底资金状况均记载有ABG423,金额348万元。李进良提供的恒源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系复印件,恒源公司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应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进良提供的证明本案所涉摊铺机一直在恒源公司并由其使用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错误,工程处关于原审查明涉案摊铺机自恒源公司成立时至今一直由恒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源公司的股东苏俊林以涉案摊铺机出资成立恒源公司,但苏俊林获得涉案摊铺机的依据是其与路桥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的《协议书》。经鉴定,该协议书上的路桥公司的印章与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故不能认定路桥公司在该协议书加盖印章。《协议书》所附收款凭单上的“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该章下方标有“4107000007722”字样,而路桥公司提供的财务专用章并无编码。因此,不能认定苏俊林在向恒源公司出资时合法取得了本案涉案摊铺机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虽然苏俊林在恒源公司出资时不享有摊铺机的所有权,但对于苏俊林的出资行为,可以认为其与恒源公司具有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作为受让人的恒源公司,其受让是善意的;其获得摊铺机所有权时,苏俊林获得了恒源公司的股权;摊铺机属于不需要登记的财产,在出资时完成了交付,完全符合物权法地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恒源公司善意取得了摊铺机的所有权。至于工程处的损失,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苏俊林主张赔偿损失。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工程处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丰运路桥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