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40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乔占印,男,汉族, 被告张永婷,女,汉族,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因与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星公司)、乔占印、张永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农信社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程家林,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强、许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3年10月17日,农信社与华星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贷款金额98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华星公司为上述借款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及乔占印、张永婷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向华星公司发放了贷款,华星公司未能按约还本清息,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华星公司偿还农信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46726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后续利息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农信社对华星公司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乔占印、张永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华星公司、乔占印、张永婷承担。 被告华星公司、乔占印、张永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华星公司对农信社诉请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希望农信社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华星公司正在多方的筹集资金,争取尽快偿还对农信社的欠款。 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电(信)电汇凭证、贷款本息证明、担保承诺书两份、华星水务经营信息、乔占印和张永婷的身份证复印件,农信社资质证明文件等。 对于上述农信社的证据,华星公司、乔占印、张永婷均没有异议。 华星公司、乔占印、张永婷均没有证据提交。 基于上述农信社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农信社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农信社与华星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贷款金额98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华星公司为上述借款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及乔占印、张永婷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向华星公司发放了贷款,华星公司未能按约还本清息。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华星公司与农信社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华星公司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华星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抵押物与农信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对98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相关抵押物依法履行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已取得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该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在华星公司未履行债务清偿相应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即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乔占印、张永婷作为保证人与农信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华星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农信社有权要求乔占印、张永婷对华星公司9800000元贷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9800000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0月27日已经累计467264元,之后以9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若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8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9800000数额的部分归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清偿; 三、乔占印、张永婷在拍卖、变卖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物以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乔占印、张永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追偿; 五、驳回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0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乔占印、张永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