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04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炎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81‰,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等。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398.37313万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其后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215‰计算,要求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被告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欠款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2、对利息的约定也没有异议,但罚息部分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和罚息的计算等;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提供了房产作为贷款抵押;4、房产(土地)抵押清单两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四份: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20276号、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20277号、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20278号、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20279号。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四份:房权证字第07003700号、房权证字第07003701号、房权证字第07002524号、房权证字第07002525号。以上证据证明抵押权合法有效设立;5、进账单两份、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两份、交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1500万贷款;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贷款。 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81‰,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约定由被告提供房产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为新农信流贷抵字(2012)第0019号,抵押清单列明的抵押物为被告名下证号为房权证字第07003700号、房权证字第07003701号、房权证字第07002524号、房权证字第07002525号的房屋。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已经将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证号分别为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20276号、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20277号、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20278号、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20279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分别受托支付了1350万元、150万元,共计150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定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贷款借期利率为月利率9.681‰,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5215‰,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也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其法定权利,并就本案债权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计为398.37313万元,此后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若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编号为“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20276号、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20277号、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20278号、新房他证红旗区字第20120279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