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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新与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俱进实业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利,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军(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王华芳,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原乃重,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富春,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宝群,男,汉族,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至今在逃。
上诉人成新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亿丰公司)、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泰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俱进公司)、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称俱进分公司)、焦宝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亿丰公司、宏泰公司、宏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由被告成新、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俱进公司、俱进分公司及焦宝群连带偿还亿丰公司等三原告保证金共计255万元并按占用时间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011年1月18日,亿丰公司等三原告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011年1月11日,俱进公司就本案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红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俱进公司的管辖异议请求,2011年3月29日,俱进公司及俱进分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新民管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2月6日,亿丰公司等三原告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2012年2月20日,本院以(2012)新中法立通字第4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令本案由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审理。2012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成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亿丰公司、宏达公司、宏泰公司与成新、俱进商混同属经营商品混凝土行业。2009年10月22日,亿丰公司、宏达公司、宏泰公司、俱进商混、成新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规定:“二、根据各签约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着共同发展和建立良好的行业秩序原则,大家一致同意制定的各签约企业的商砼销售量(试行),并同意以上数量作为考核标准。三、各签约单位一致同意为保证本公约能顺利实施,自愿缴纳自律保证金:1、亿丰:100万、2宏泰:85万、3、俱进:75万、4、宏达:70万、5、城投:65万元、如违反公约规定,愿接受每方混凝土100元的罚款。四、为确保自律公约公平公正实施,签约企业一致同意成立监督领导小组,由焦宝群任组长、苏东升任副组长、并设立办事机构,各站抽调2名业务人员为成员,组成工作小组……”。《自律公约》并对组长权力、任期及任期保证金,补助;签约企业考核分红标准,履约保证金的交付,产品价格等作了规定。此前的2009年10月16日,成新收取了亿丰公司的保证金1,000,000元(承兑汇票),宏泰公司的保证金850,000元(承兑汇票),宏达公司保证金700,000元(承兑汇票),后因多方面原因自律协议未能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签定的《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是六家商业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串通,为了控制新乡市商砼市场,操纵市场价格,达到价格垄断而私自规定的约束文件,违反了国家价格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且在《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签定后,各方签约企业并未实际履行。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返还依照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本案中,亿丰公司、宏泰公司、宏达公司均按《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规定的比例交纳了自律保证金,成新也实际收受了三家企业上缴的自律保证金,故成新对上述款项负有返还的义务。成新庭审中述称所收取的自律保证金已由组长焦宝群取走后作为租金交给了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一份焦宝群与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庭审调查中,成新并未能提交焦宝群取走自律保证金的相关证据,且焦宝群与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俱进公司与俱进商混的异议理由成立。俱进公司、俱进商混庭审中提出成新10月16日出具的三份收据记明收取的是苏东升、朱宏、郭学生三人的质量保证金而非自律保证金,且该费用的收取在《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之前。但是,成新在庭审中已讲明《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有一个协商确定的过程;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成新的肯定性陈述,应当认定成新10月16日收取的费用,即是公约规定的自律保证金。俱进公司及俱进商混庭审中提出亿丰公司、宏泰公司、宏达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不适格,不应作为共同诉讼;俱进公司、俱进商混、焦宝群不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自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决定立案,期间经俱进公司、俱进商混、焦宝群管辖权异议,红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耗时一年有余,期间各方均未就各方当事人身份是否适格提出异议。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考虑到亿丰公司、宏达公司、宏泰公司诉讼主张及事实的一致性,对俱进公司及俱进商混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俱进公司、俱进商混辨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拥有成新所收取的承兑汇票的汇票权利,但原审法院认为,亿丰公司、宏达公司、宏泰公司将自己所持有的承兑汇票做出给付行为后,收受方并未对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提出异议,且至今亦无人提出票据权利异议,依照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票据权利业已实现,对该项异议,决定不予支持。亿丰公司、宏达公司、宏泰公司要求成新等承担合同无效后的经济损失,支付保证金额的银行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规定自律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且合同的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所以亿丰公司、宏达公司、宏泰公司的利息损失仅仅应当以其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日期为依据,即成新所应当承担的保证金利息损失以亿丰公司等本次主张权利日(即2010年12月1日)起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亿丰公司、宏达公司、宏泰公司与成新、俱进商混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无效;二、成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亿丰公司、宏达公司、宏泰公司返还自律保证金2,55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三、驳回亿丰公司、宏达公司、宏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成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成新负担。
上诉人成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一审对焦宝群主体认定有误,对成新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或百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认定不准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案涉汇票在未换协会手续之前,由组长焦宝群持有,三原告亦明知,焦宝群用该255万的汇票去金灯公司搞承包,交给了金灯公司,这一事实自律合约的签约人均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让上诉人退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真正花去三被上诉人的255万元保证金的人偿还债务,一、二审诉讼费应由偿还债务的人承担。
被上诉人亿丰公司、宏泰公司、宏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各当事人包括未实际缴费的其他混凝土企业,为控制混凝土市场价格,签订行业自律协议。协议签订后,六家中有五家交了自律保证金,保证金是由上诉人直接签收的,原审被告焦宝群被选定为组长。二、原审法院认为自律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无效协议应当解除,因无效协议缴纳的保证金应当退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主张焦宝群使用了自律保证金,把保证金用于承包金灯混凝土公司,但三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同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作为实际使用资金的当事人应当将无效自律协议所收取的保证金返还三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俱进公司及俱进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由成新收取三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与本案原审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焦宝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成新与被上诉人亿丰公司、宏泰公司、宏达公司及原审被告俱进公司、俱进分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以下称公约)过程中而产生的纠纷。关于该公约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就原审法院认定该公约系无效协议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成新在各方当事人磋商签订公约过程中以个人名义收取亿丰公司、宏泰公司及宏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实际系成新受亿丰公司等三家公司委托履行代收代缴保证金义务,因公约并未实际履行,且属无效协议,故成新客观上已无法完成受托事务,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成新向亿丰公司等三家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成新上诉认为其收取被上诉人亿丰公司等三家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实际由原审被告焦宝群使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收取的保证金交付焦宝群且其交付给焦宝群系经亿丰公司等三家公司同意,因亿丰公司等三家公司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成新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另,虽本案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所涉公约签约当事人之一,但本案系亿丰公司等三家公司基于其与成新之间的代收代缴保证金而产生的委托合同纠纷,且本案事实清楚,成新主张本案应追加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成新与百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何法律关系,因成新并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且本案并不涉及百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并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故对成新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上诉人成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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